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保字第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陳俊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時,自民國99年12月起接受身心治療課程至100年4月。期間大約半年,於同年5月27日期滿出監,並於同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由管區二名員警押解至板橋地檢署,再押解至臺中監獄執行刑後治療。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而所謂「公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分類如下: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⑴捐血機構、⑵病理機構、⑶其他。準此,執行強制治療處所,須符合前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醫療機構」至為明確。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即已明文規範所謂「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醫療機構」,準此,行政機關自不得僅依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方式,任意擴張拘束人身自由之監獄同屬「公私立醫療機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形。㈣至於監獄,乃囚禁「犯人」之所在,是將應於醫院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嚴,亦且引致旁人以負面之有色眼光對待,其非宜、欠妥,不待煩言;另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定有規範,未見監獄在內,亦為明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460號裁定參照)。準此,強制治療因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不應一律擴張「危險性」之表面意義,均令受保安處分人一律入戒護場所方得施行治療,以避免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㈤聲明異議人自100年6月2日至臺中監獄附設之「培德醫院」施行強制治療,雖名為「醫院」,但本質卻是「監獄」,只是管理方式稍微不同,況且實質上之生活作息及空間,均受人身自由拘束,而與受刑人無異,足見在監獄執行治療,與其他受刑人同居生活,實質上如同自由刑之執行,已屬重大侵害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㈥綜上所述,目前聲明異議人於臺中監獄附設之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方法及處所與保安處分法規定不符,且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並違反行政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得藉執行現況困難及行政怠惰等情,以推卸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准予撤銷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釋放受保護處分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以防止受處分人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其目的與執行機關雖與刑罰不同,然於執行時因治療作為之必要,執行機關自非不得以強制力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故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陳俊廷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6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4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38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監獄99年第43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7次新收評估會議記錄、99年第7次新收評估會議結果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記錄、臺灣臺北監獄個案入獄之評估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令聲明異議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乃准予聲請,因之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聲字第1636號裁定諭知「陳俊廷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執保字第
17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諭知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乃於法有據,自無何違法之可言。
㈡次按,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所謂保安處分之「相當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均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惟該處所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仍應受法務部之指揮與監督。復按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之公立醫院,而該公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本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該醫院雖隸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惟就其組織架構而言,該醫院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又就其歷史沿革,緣臺灣臺中監獄醫療專區依「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設置計畫」成立,並自91年4月1日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接經營,先接辦門診服務、急診服務,再陸續接辦血液透析服務、住院服務,安排專科醫師駐診及專業護士照護服務,具相當之醫療設備與資源,另於93年1月19日申請正式成立「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同年2月16日起正式營運,以收治全國各監所之病患收容人。
於96年2月間因雙方合約期滿,遂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評選,經評選後,仍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得標,負責96年4月1日起往後5年之醫療業務。且為確保醫療品質符合預期,培德醫院於98年並報名申請參與「98年度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經評鑑後獲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0980263824號公告為「新制醫院評鑑合格醫院」,合格效期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亦有該醫院網站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網站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培德醫院既屬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依上開說明,自與監獄有間,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且於強制治療之過程,非不得以強制之手段限制聲明異議人之自由,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於強制治療期間人身自由不應受到拘束,且培德醫院係監獄而非醫院,其人身自由受限與受刑人無異,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指定具有承辦性犯罪強制治療經驗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作為聲明異議人強制治療之場所,並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乃指檢察官將已受緩刑宣告而毋須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逕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教化科統籌負責,將刑前治療之收容人統一安排至專門之輔教工場),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令入具有醫療專業之相當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發交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係屬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要與監獄有間,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