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保險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更(三)字第1號上訴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改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簽訂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海陸交通安全保障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4日零時起至95年12月14日零時止一年期間,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5O0萬元/每一人身故或殘廢】、交通傷害事故加倍保障附加條款之陸海交通安全保障保險(保額:5O0萬元/每一人身故或殘廢)。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23日21時59分,與訴外人 吳政宏 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訴人身受頭部嚴重外傷,經治療後,醫學證明終身確遺有「頑性癲癇症」之殘廢。經對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5年10月1日起新修正實施適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訴人係符合該表所列項目:(1神經系列之1-1-3項次、第3等級,給付比例80%)之殘廢程度,且依據該表第3、4頁「神經障礙等級審定基本原則」之附註欄【(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及附註欄【1-3外傷性癲癇等級之審定標準(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乃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向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800萬元,詎遭以「未達到殘廢給付標準」為由拒絕理賠。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已符合前開金管會新規定之殘廢等級,雖然金管會新規定之殘廢等級,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後始作之修正,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金管會95年8月10日保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施行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等規定,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依新修正標準請求殘廢給付。並在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資料及理由外,聲明及補充理由如下:
1、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可知,保險人就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及外來突發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於金管會所制頒之「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僅係就被保險人受傷之種類程度,分別按不同之比例計算其保險金給付之範圍而已,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富邦個人責任保險,而上訴人於保險效力有效期間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自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理賠責任,至於理賠之範圍,則依上開「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定其理賠之比例。
2、又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已於95年10月1日修正,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細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該標準第一項神經障害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等級第3級,給付比例80%,又依該表註1: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觀以新舊給付表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項目,僅新表將舊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依其程度細分為1-1-1「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1-2「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1-1-3「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並將其給付比例分為100%、90%、80%,故新表應僅係就舊表之分類未盡完整周密而加以補充細分而已,尚非增加舊表所無之給付項目。且觀該舊表所列其他等級之殘廢程度,有多項嚴重程度並不及本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惟卻分別符合不同比例之理賠,而本件僅因不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即全部不獲理賠,顯屬輕重失衡,而有失公平;另95年7月20日金管會於所屬之全球資訊網站有明確公開揭示:【有鑑於「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自85年9月10日大幅修正及86、87年酌修部分條文後,迄今已9年餘未作全面性檢討,近年來由於保戶與保險公司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於殘廢程度定義、級距不周延,介於兩項殘廢程度間之灰色地帶無法獲得給付,基於人身保險契約屬一種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金管會在歷經近9個月之開會研商後,於本(20)日委員會議中就該2種示範條款修正案提出報告,並同意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該2種示範條款主要修正宗旨在維護保戶權益、減少消費糾紛並提升保險業形象】。次查該公告(說明三):【大幅修正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將殘廢程度由原6級28項修正為11級75項,總計本次修正實質新增殘廢項目計有42項,透過本次修正將殘廢程度進一步細分,可減少相當程度之理賠糾紛】,益證新表僅係就舊表之分類予以細分而已,故本件縱認依舊表之規定,亦屬應給付之項目,本件經鈞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該局101年3月19日保局(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四、……至『1-1-2』、『1-1-3』及『1-1-4』等項次則為舊表所無之新增項目,爰新表『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舊表尚無適用之殘廢程度,尚不在舊表之保險金給付範圍內。」,與其上開修正說明不同,顯不足採。
3、且依傷害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因雖經充份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癲癇發作),病患目前服用3種抗癲癇藥物充份治療,每週仍平均有一次以上發作。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宜從事工作狀態。」,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林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發現: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E4M6V5(15分,滿分),認知功能欠佳,對問題之反應及回答遲緩,記憶欠佳;易有暈眩情形,情緒控制不良,四肢活動力尚屬正常,左顳部顱骨缺損(約5公分×2公分),明顯可見。綜上所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林先生殘廢程度及等級符合該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第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及「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第七級(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七級)」。而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均有相同之認定標準:「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三級殘廢等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及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故本件上訴人應符合上開給付表1-1-3項次所示之第三級殘廢,給付比例應為80%。
4、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契約係屬一年一約,94年所繳納之保費為689元(期間自94年12月14日零時到95年12月14日零時),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於95年10月1日修正適用,若因上述給付表之修正致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及風險控管,依理保險公司應將上述成本及風險轉嫁至保險費上,而增加保險費,惟上訴人於95年續約時(期間自95年12月14日零時至96年12月14日零時)之保費仍為689元,足證該給付表之修正並未增加保險人之保險成本,故保險公司未因新表之修正增加其理賠風險而提高保險費至明。另金管會上開95年7月20日就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說明亦載明:「金管會考量現行各公司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之實收費率仍有相當空間可涵蓋本次修正示範條款所增加之殘廢給付項目,故決定暫不調整費率規範」,益證新表所列之給付項目均包含於舊表之給付項目。
5、縱認本件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係屬舊表未列之給付項目,惟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意旨,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平裁量,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與傷害保險意旨無違,本件上訴人之殘廢程度,雖為舊表未列之項目,惟觀舊表殘廢程度連「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其給付比例亦有5%,反觀本件上訴人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反未能獲任何理賠,顯非事理之平,應屬契約漏洞,自仍應依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相當之殘廢等級如何,被上訴人應按多少比例給付保險金始為相當加以認定,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不符合舊表之給付標準,而認被上訴人可全部不負理賠責任,實有違誤。
6、又依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於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後,於其富邦金控之網站上公告,明載「95年10月31日前台端已繳費之保單年度內,保費費率維持不變;其保障內容之給付,若因意外傷害所致者按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本件上訴人所投保該公司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94年12月14日零時至95年12月14日零時,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上開公告所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係同意依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公開之公告,遽認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亦有違法。
7、另按金管會保險局101年3月19日保局(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本會前於95年8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壽險公會所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險示範條款』之修正案,並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適用對象包含95年10月1日以後簽發之新保單,以及在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其適用原則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爰此,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始有前揭示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後新表之適用。」,惟查,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通案所作原則性之解釋,法院並無需受其拘束。本件事故發生日係「95年7月23日」,雖在上開新表修正施行之前,惟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係「96年3月22日」,已在上開新表修正施行之後,且在兩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係以「診斷殘廢之日期」在新表修正施行後,且修正後之新表對被保險人有利,而意外事故發生日在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認應適用95年10月1日起實施之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即新表),本件自應適用新表之規定,上開金管會保險局之函示意見,自無足採。
8、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三級殘廢等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返、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與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三者之認定標準均相同,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足見該舊「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確有其不夠周延之處,而參照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作修正,本件自亦得比照上開認定標準作為理賠依據,原審判決認前開二項給付標準表與本件判斷無涉,亦有違誤。
9、就臺大醫院101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第三點載明:「有關本院前次鑑定結果所載之「認知功能欠佳,對問題之反應及回答遲緩,記憶欠佳;易有暈眩情形,情緒控制不良,四肢活動力尚屬正常」等情事,本次診查亦有類同之結果,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1(5)所示之病灶症狀或要件相符者包括:病人明顯失認、失行,記憶力障礙,人格改變,非他人在身邊無法遂行其工作。」,而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1(5)所示病灶症狀者,應係適用第3級,惟該院上開鑑定報告第四點卻表示:林先生目前病況,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該1-1-4項次殘廢等級係「第7級」,顯有前後矛盾,依上訴人上開病灶症狀,應係適用該表1-1-3之第3等級殘廢始屬正確。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及第7條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失能或接受醫療時,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書查核,其雖受有腦傷後癲癇之後遺症,但並未符合上述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任何一項殘廢程度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符合醫療部分已給付82,000元),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殘廢程度應依金管會95年10月1日修正實施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給付,惟上訴人係在95年7月23日21時59分受傷,自無溯及適用上述規定。再依金管會96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10日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象係以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應按原條款約定辦理,故不符給付標準。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除引用原審所提理由外,另對上訴人之上訴補充理由答辯略以:
1、本件意外傷害事故既發生於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表,上訴人尚不得以修正後之新表,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理賠:
⑴、按金管會保險局101年3月19日保局(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內容明載意外傷害事故須發生於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方有新表之適用。
⑵、上訴人意外傷害事故日為95年7月23日,在示範條款「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之前,依金管會保險局上開函文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據修正後之新表,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兩造所訂立富邦個人責任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第2條、第7條分別有約定。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條件是否成就,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相關保險理賠,仍須視上訴人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暨相關附加條款所訂定之要件。
⑷、上訴人之外傷性癲癇固係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醫師診斷認定,上訴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已依其申請而於承保範圍內給付住院保險金共82,000元。至於上訴人之殘廢情形並不符合保險契約附表(即舊表)所列任何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⑸、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被
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僅係給付範圍及比例應參酌新舊表所訂內容公平裁量之等語,固非無見,惟:
①「保險事故之發生」與「保險金給付之範圍」係屬二事,
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當屬的論,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必然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負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義務因此發生,則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保險契約及相關附加條款所訂之各類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是否該當而定,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訂有第5條「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第6條「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7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附加條款001「傷害醫療給付」各種醫療保險金給付、002「傷害緊急救護費用給付」、003「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附加條款」、004「海外傷害增額保障附加條款」等條款,均就各別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詳加約定乙情可稽。甚且,縱然發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若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不保事項所列之各項情事,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保險事故一發生,保險人不必然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仍應就保險契約所訂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義務之要件加以審視而定。
②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後,依
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審視保險契約所訂各項保險給付要件後,認其因傷住院治療部分符合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惟其殘廢情形不符舊表所列各項殘廢程度,而未合於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故僅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82,000元,而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當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逕認本件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顯然忽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成就」二者間不存在必然關係。
⑹、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殘廢程度應適用新表,而非舊表乙節,
依金管會歷次函釋內容,應屬無據。本件保險事故應適用舊表,而上訴人之殘廢情形不符舊表第一級第七項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要件,且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依備註第四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及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而依上訴人目前生活起居尚可自行處理,自不合上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之規定,因上訴人傷害結果尚未達上開殘廢程度而拒絕理賠,核屬有據。
2、就上訴人之殘廢情形並不符合保險契約附表(即舊表)所列任何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惟倘認上訴人仍不免其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假設語),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車禍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經慈濟醫院施行緊急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95年9月11日接受顱骨成形修補手術,上訴人經上開治療後診斷認定:「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因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癲癇發作)」及「病患目前服用3種抗癲癇藥物充份治療,每週仍平均有一次以上發作。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工作狀態」等語,此有慈濟醫院96年3月22日傷害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9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判定上訴人之癲癇仍偶有發作,1個月約1至2次。就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依新表附註1-3「外傷性癲癇」所示「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亦即,上訴人之外傷性癲癇病症,其障害等級應適用第7級,其保險金之給付比例為40%。
⑵、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之障害,依舊表所載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保險金給付比例,暨參考新表較細分之殘廢程度、等級、給付比例等情形,應不符第3級之殘廢程度:
①新表分別依照所受傷害部位及殘廢程度之不同,分別規定
給付比例,第1項為「神經障害」,依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障害程度,再分為4項,即第1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第2項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第三項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第4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保險給付比例分別為100%、90%、80%、40%。
②所謂神經障害,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類別,依
新表附註1-2、1-3、1-4、1-5、1-6所示,可分為「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外傷性癲癇」、「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外傷性脊髓障害」、「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障害類別。而附註1-1則係規範「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資料為依據。」據此,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生神經障害殘廢等級,應依其神經障害類別(即附註1-2至1-6等障害類別)及其病灶症狀,綜合評估對於其日常生活活動狀態之影響及需否他人扶助之情形而為判定。③承上,若被保險人所遺存之神經障害為「外傷性癲癇」,
則其等級審定原則,依新表附註1-3所載:「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⑴『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⑵『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申言之,外傷性癲癇之障害等級審定,應區分其反覆發作是否形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或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二種情形,而分別依附註1-1及1-3所定之原則及等級審定之。
④本件上訴人固經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先後診斷判定其因車
禍受傷而患有外傷性癲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惟對於上訴人是否因癲癇重覆發作而有致生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成為癲癇性精神病之狀態,並未有任何診斷認定,且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認定上訴人僅因每週仍有1次以上癲癇發作,目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而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況上訴人嗣經台大醫院鑑定其癲癇發作頻率已降為每月1次以上,則其是否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當應再為詳細之診斷評估。
⑤就臺大醫院101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認為「有關本院前次鑑定結果所載之『認知功能欠佳,對問題之反應及回答遲緩,記憶欠佳;易有暈眩情形,情緒控制不良,四肢活動力尚屬正常』等情事,本次診查亦有類同之結果,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1(5)所示之病灶症狀或要件相符者包括:病人明顯失認、失行,記憶力障礙,人格改變,非他人在身邊無法遂行其工作。」,但依上訴人之整體情況,認為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該1-1-4項次殘廢等級係「第7級」。
3、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固認定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惟此仍未符合舊表所列各項殘廢程度之標準,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更㈠卷第5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從94年12月14日零時起至95年12月14日零時止一年期間。
2、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23日21時59分,與訴外人吳政宏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3、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尚遺有「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㈡、爭執之要點
1、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適用事故發生後之金管會95年10月1日起新修正實施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上開新規定之給付表是否僅為舊表之補充規定或已將舊表予以修正?
2、若需給付,其標準如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為法律規範之基本原則。本件上訴人發生事故造成之傷害係在上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故是否符合請領保險費之依據,即應依兩造所訂立而當時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內容而定。被上訴人係因兩車相撞之車禍受傷,固屬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惟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項為限,並非毫無限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及解釋契約之原則,即應適用兩造當時所訂立且尚有效之契約(含所附之各項條款)規定,尚無適用並非契約內容而於事故發生後之95年10月1日才由主管機關就契約內容條款所為修正條款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適用事故發生時尚未存在且訂約時所無之條款,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應予適用之例外情形。
㈡、又新表已將舊表予以修正,並非僅屬舊表之補充:
1、按金管會保險局101年3月19日保局(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說明四、…至『1-1-2』、『1-1-3』、『1-1-4』等項次則為舊表所無之新增項目,爰新表『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舊表尚無適用之殘廢程度,尚不在舊表之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64頁反面),明確表示1-1-3項目為舊表所無項目之新增,而非僅屬舊表之補充。
2、另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雖由原有項目6級34項改為11級75項,惟新修訂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對原有項目如重大燒燙傷部分之殘廢給付均予廢除,故並非完全承接修正前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加以補充,且依照上開金管會保險局函示,新表顯已增加1-1-2、1-1-3及1-1-4等3種不同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標準,此應屬相關保單規範及給付標準表內容之增訂修正,非僅屬原規定不明而予以補充解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新表僅係舊表之補充,顯與上開修正內容及其所提金管會就系爭給付表修正之理由不符,並不可採。
㈢、且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函示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定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因為依據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均表示適用上開新表之對象為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故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且金管會保險局101年3月19日保局(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度重申:「說明三:本會前以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壽險公會所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險示範條款』之修正案,並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適用對象包含95年10月1日以後簽發之新保單,以及在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其適用原則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爰此,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始有前揭示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修正後新表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64頁)。而本件意外事故既係在實施日前,不論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上開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解釋,均應依原契約及附表所定內容定其是否符合請求保險費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新表所列殘廢標準並無依據。且依金管會95年7月20日新聞稿「近年來由於保戶與保險公司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於殘廢程度定義、級距不周延」、「大幅修正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將殘廢程度由原6級28項修正為11級75項,總計本次修正實質新增殘廢項目計有42項,透過本次修正將殘廢程度進一步細分,可減少相當程度之理賠糾紛」等文字(見本院保險上卷第93、113頁),亦僅在說明修法緣由,無從據為新表為舊表之補充之立論依據,且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而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雖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等級28項,改為11等級75項,惟已明確指出該修正後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之發生時間既為95年7月23日21時59分,顯然該事故係發生在上開條款實施日前,上訴人請領殘廢保險金,自應依兩造間原所定之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辦理。縱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之損害情狀符合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中之殘廢程度等級,亦無例外適用之餘地。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乙節,亦係屬無理由。蓋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若有疑義時,始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9條及契約附表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及給付標準及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所規範之契約內容極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生疑義之情形。且本件所爭執之重點係在金管會修正發佈之新表於本件保險契約有無適用之問題,並非事故發生時系爭給付表記載不明確,或適用該表有疑義之情形,故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就上訴人之殘廢情形並不符合保險契約附表(即舊表)所列任何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1、本件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即依舊表記載,殘廢等級共有六級34項,其中第1~8項屬第一級,第9~11項屬第二級,第12~16項屬第三級,第17~26項為第四級,第27~31項為第五級,第32~34項為第六級,茲將其等級及殘廢程度載明如下:
┌─┬───────────────────────────┬──┐│等│殘廢程度│給付││級││金額│├─┼───────────────────────────┼──┤│第│①雙目失明者。(註1)│保險││一│②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金額││級│③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之10│││④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0%│││。││││⑤永久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機能(註3)者。││││⑥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⑧全身重大燒燙傷達80%者」(註14)。││├─┼───────────────────────────┼──┤│第│⑨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保險││二│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金額││級│⑩十手指缺失者(註6)。│之75│││⑪全身重大燒燙傷達65%者(註14)。│%│││││├─┼───────────────────────────┼──┤│第│⑫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保險││三│喪失者。│金額││級│⑬一下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之50│││喪失者。│%│││⑭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⑮十足趾缺失者(註8)。││││⑯全身重大燒燙傷達50%者(註14)。││├─┼───────────────────────────┼──┤│第│⑰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保險││四│⑱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金額││級│⑲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之35│││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㉑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㉒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㉓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㉔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㉕一足五趾缺失者。││││㉖全身重大燒燙傷達40%者(註14)。││├─┼───────────────────────────┼──┤│第│㉗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保險││五│。│金額││級│㉘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15│││㉙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㉛全身重大燒燙傷達30%者」(註14)。││├─┼───────────────────────────┼──┤│第│㉜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保險││六│上缺失者。│金額││級│㉝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5│││㉞全身重大燒燙傷達20%者或頭部、顏面、頸部因意外導致其│%│││遺存有顯著之醜形者」(註12、14)。││└─┴───────────────────────────┴──┘註:⑴失明之認定
①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②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③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
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元之情況,不在此限⑵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①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②聲帶全部剔除者。
③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⑶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
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⑸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⑹①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②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③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
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⑺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⑻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⑼聽力喪失的認定:
①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②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
,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6分之1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中,有二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為2分之1以下者。
(11)鼻部殘缺的認定:①鼻缺損係指鼻軟骨2分之1以上缺損的情況。
②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顯著醜形的認定: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連續5公分以上之不
規削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13)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4)燒燙傷的認定:係指由火焰、化學藥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達2度燒燙傷,且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5日仍生存者而言(見原審卷第91頁)。
2、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21時59分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經慈濟醫院施行緊急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95年9月11日接受顱骨成形修補手術,上訴人經上開治療後診斷認定:「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因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癲癇發作)」及「病患目前服用3種抗癲癇藥物充份治療,每週仍平均有一次以上發作。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工作狀態」等語,此有慈濟醫院96年3月22日傷害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9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嗣經原審法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判定上訴人之癲癇仍偶有發作,1個月約1至2次。上訴人殘廢程度及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精神、神經障害等及」第3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及「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7級(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等情,有臺大醫院98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本件上訴人固經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先後診斷判定其因車禍受傷而患有外傷性癲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惟對於上訴人是否因癲癇重覆發作而有致生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成為癲癇性精神病之狀態,並未有任何診斷認定,且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認定上訴人僅因每週仍有1次以上癲癇發作,目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而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嗣經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其癲癇發作頻率已降為每月1次以上,則其是否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當應再為診斷評估。經本院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1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認為「有關本院前次鑑定結果所載之『認知功能欠佳,對問題之反應及回答遲緩,記憶欠佳;易有暈眩情形,情緒控制不良,四肢活動力尚屬正常』等情事,本次診查亦有類同之結果,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1(5)所示之病灶症狀或要件相符者包括:病人明顯失認、失行,記憶力障礙,人格改變,非他人在身邊無法遂行其工作。」,但依上訴人之整體情況,認為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該1-1-4項次殘廢等級係「第7級」。換言之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經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後,認定上訴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且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已詳細說明二次鑑定所得上訴人病症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矛盾之處,堪認可採。
3、上訴人之外傷性癲癇係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醫師診斷認定,上訴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已依其申請而於承保範圍內給付住院保險金共8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據臺大醫院再次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治療後,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揆諸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第一級第7項之記載(即舊表),僅於上訴人所受殘廢程度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時,方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故上訴人雖受傷嚴重,但終身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亦可自理,並不符上開舊表第一級第7項之要件。本院再參酌舊表其他各項所約定之內容,亦無一符合舊表所列各項殘廢程度之標準,自非屬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院亦無從參酌舊表所訂內容,裁量給付範圍及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免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既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無論殘廢等級如何,應參酌舊表所訂內容公平裁量給付範圍及比例云云,即不足採。
㈥、而金管會制頒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既係供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成殘時,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該表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同意後,方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故保險人承保事故範圍仍應依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為據。
㈦、保險費率之訂定並非僅由保險公司決定,尚需參考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經其同意,以上訴人所提金管會於網站上公布之修正理由,顯然係政策性決定暫不就增加部分是否會影響殘廢給付發生率而增加保費部分予以考慮,故上訴人以隔年未增加保費為由,認新舊表僅係詳略之別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於95年原保險契約到期之後,繼續投保,保險費與原約相同,承保事故種類、範圍亦未有任何更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原保險單,被上訴人補寄之保險單亦附以新表。惟上開契約保險費率無法推認新舊表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並未變更,而補寄之保險單縱令所附為新表,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契約內容已變更。
㈧、另上訴人所稱舊表所載殘廢程度未臻精確云云,此僅係上訴人所提個人意見,並未有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應僅就與上訴人所訂契約中所列事項承保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殘廢情形既未合於所訂契約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蓋上訴人所發生之事故既非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即非屬契約上所稱之保險事故,則於事故發生及請求時既均未合於契約條款之要件,自不能因嗣後主管機關就契約條款另為修正,而被上訴人之後與保戶所定之契約依修正後之契約約定,即推論發生在前之事故亦適用之後所訂立之契約,故並無應依舊表所載殘廢程度、殘廢等級、保險金給付比例,暨參考新表較細分之殘廢程度、等級、給付比例等情形而予裁量之餘地,此方係符合契約公平之原則。
㈨、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發函金管會保險局詢問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至成殘廢,於「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前、後之適用疑義。金管會保險局亦已明確回覆上訴人,係以意外事故發生日為判定適用修正條款之基準,並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故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有新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5年7月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即應按原約定條款辦理(此與上開第㈡點有關金管會其他函文之說理均相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殘廢之傷害,依上述適用原則,應按原條款約定辦理。是本件上訴人究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須探究者仍為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蒙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即舊表)所示之各項殘廢程度項目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之殘廢情形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一等級第七項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上開契約附表(即舊表)所示殘廢程度,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病狀不合「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未達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而未為理賠,應屬有據。
㈩、另上訴人所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不再贅述。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於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後,於其富邦金控之網站上公告,明載「95年10月31日前台端已繳費之保單年度內,保費費率維持不變;其保障內容之給付,若因意外傷害所致者按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上開公告所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係同意依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優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該公告只是說明金管會保險局自95年10月1日起修正傷害險示範條款之相關訊息,該公告所附保戶通知函,係另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此觀該保戶通知函末行公司署名可知(見本院更㈢卷第3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已否認曾寄發上開通知函,而卷附之資料亦確係屬已確定部分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故此部分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公司有事後同意依新殘廢等級規定從新從優給付之事實。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公司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