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復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4月11日裁定自10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重罪,惟自遭警逮捕後,即羈押於看守所內,期間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而觀諸歷審羈押與延押裁定理由,無非係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期待被告於偵查乃至嗣後審判時遵期到庭」或「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件數,計有多件,合計罪刑更屬非輕,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偵審之可能性應屬更高,此勢將不利於偵審之進行」為論據。然此等理由,係以人性或被告犯罪前科資料,而推定其釋放後必然逃亡,並未附上具體實證證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本身亦以難以期待被告日後遵期到庭等臆測或不確定之文字,憑空認定此事由,顯與法條要求「有事實」相違背,復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所指「係被告曾經逃亡,或事實上足認被告於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始足當之」相扞格,亦與法制國家人權保障之意旨顯相衝突。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涉犯重罪並不足以推論即有羈押之必要,更不當然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否則無異使羈押之必要性形同虛設,使重罪羈押之要件漫無限制。而劉宗榮於偵審中已自白在案,在無逃亡或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前提下,仍予羈押,顯非保全證據或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必要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中之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爰請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第6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以100年
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認定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只須具有相當理由,即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且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則本院依憑卷內客觀事證,且被告業經原審諭知重刑,參酌一般經驗法則,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高或然率存在,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稱:本案並無具體實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僅徒以臆測方式,憑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本院既非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
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在案,且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等情,俱與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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