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新富 原名 許政鴻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新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復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4月11日裁定自10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全係依檢察官徒憑己意之漫行指摘,起訴意旨難認證據完備,若僅憑檢察官個人經驗心證,進而臆測、擬制、推論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未就論理法則、公平法則、證據法則一一論證,已明顯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故本案應依現有事證作為判斷依據。本案之毒品全是被告自己要吸食使用,且亦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無從想像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不符合重罪羈押之情事。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於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家人,從無逃亡之意,更無棄保潛逃前科,鈞院無具體證,單依重罪進而臆測、擬制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明顯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是以被告既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如鈞院對被告交保有所疑慮,可對被告限制住居,如有必要,被告亦可配合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懇請體察上情,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家人,從無逃亡之意,更無棄保潛逃前科等情,並不足據為被告受重罪諭知後無逃亡之虞之擔保。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認定涉犯重罪之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只須具有相當理由,即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且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則本院依憑卷內客觀事證,且被告業經原審諭知重刑,參酌一般經驗法則,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高或然率存在,因而裁定羈押被告。前揭聲請意旨稱:本院無具體實證,單依重罪進而臆測、擬制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明顯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意旨關於本案查獲毒品係僅供己施用,且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其並無從中獲利等實體辯解,及對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之指摘,均尚待本院依法審判認定,尚非屬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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