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文傑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51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文傑、 許政欽 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3425/10000,約1750.6平方公尺。相對人劉文傑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新莊中港郵局第1106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1萬9,930元,總價1,524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13150/160000予相對人許政欽。伊則於100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361370號函通知相對人劉文傑,訂於101年1月4日召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調會,因相對人劉文傑未親自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法達成協議,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嗣相對人劉文傑、許政欽又於101年2月24日以新莊中港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單價為每坪9萬6,578元。因系爭土地地形十分方整,使用分區均為「部○住○區○○○○○道」,面臨路寬為7.5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為7.1公尺、14公尺,換算最小建築面積為99.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可供單獨建築使用,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兼顧共有人權益並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為恐相對人於裁判分割前,即逕以低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處分,恐有標的現況變更,日後無法執行共有物分割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惟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非法所不許,倘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伊聲請分割共有物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分割之虞。又伊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屬物權行為,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按物權效力應優於債權效力之法理,倘相對人逕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達到移轉行為,恐有標的現況變更,日後有無法執行共有物分割之虞,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損及國產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對債務人有私法上請求權之人,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指金錢請求以外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伊恐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行為,致請求分割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莊中港郵局第2034、11064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0361370號函、101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2月6日101年度板調字第18號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等為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基於民法第832條第1項規定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所提起之形成訴訟,並非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私法上請求而提起之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難謂合。況相對人以其共有人數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575/10000,亦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是其等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請抗告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抗告人於該函101年3月12日催告期限屆滿後,未主張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已將買賣價金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3日各提存3,182萬7,280元及1,931萬5,600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相對人並於101年4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顯無從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更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家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