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麥德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工作訂單(下稱系爭工作訂單),約定由 伊次 承攬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度公司)之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不含稅)。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完成系統改善確認,業主劍度公司並已使用系爭工程運作迄今亦已逾一年,並無任何瑕疵,詎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十二萬八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八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訴人及業主劍度公司拖延迄今仍故意不為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期限已屆至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權限在業主劍度公司,且消防設備須經縣政府消防局核可,亦需由業主向主管機關申請,伊已積極向業主劍度公司請求,並非故意不為驗收;又被上訴人另外次承攬伊在新竹科學園區篤行園區消防工程(下稱篤行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卻未依約施工,兩造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會同確認被上訴人所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伊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確認之項目及期限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修補,伊不得已乃僱請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代為修補,伊就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四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即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已溢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爰主張以該溢付報酬返還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次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一百十二萬八千元、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八萬四千五百元,惟業主迄未驗收(見原審㈠卷六二頁之工作訂單、六三頁之劍度公司工程會議記錄)。
㈡被上訴人另外次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篤行工程(見原審㈠卷七五頁之該工作訂單)。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完成系統改善確認,業主劍度公司並已使用系爭工程運作,迄今亦已逾一年,並無任何瑕疵,詎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十二萬八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八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及業主劍度公司拖延迄今仍故意不為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期限已屆至等情。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該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係就債之履行所為規範,然就債權債務存續期間,其他影響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如債務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行為,基於債務人應就代理人、使用人之行為負責之同一規範意旨,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是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行為,亦應認債務人須就該行為負責,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兩造於系爭工作訂單付款辦法欄第三條約定:「驗收款:契
約總價百分之十,業主驗收合格後,月結六十天支付」,(見原審㈠卷六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作為系爭工程驗收款即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且該工程尾款債權是否存在,顯不確定,須待驗收合格始能確定。又系爭工程本應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並踐行工程驗收程序,上訴人委由業主劍度公司就受領被上訴人工程之給付及踐行工程驗收程序,足見業主劍度公司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畢,並已由業主劍度公司實際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又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確認無誤起,迄今已逾一年又十個月,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履行輔助人即業主劍度公司有何正當理由不能進行驗收,顯見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即業主劍度公司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使兩造約定之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程尾款。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另外次承攬伊在新竹科學園區篤行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卻未依約施工,兩造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會同確認被上訴人所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伊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確認之項目及期限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修補,伊不得已乃僱請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代為修補,伊就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四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即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已溢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爰主張以該溢付報酬返還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一節,並提出未完成工項表為證(見原審㈠卷一0六頁至一0八頁之被證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未完成工項表」所載之施工項目,均係被
上訴人就篤行工程所應施作之項目,其中未打勾部分,即係被上訴人所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就上開未施作部分,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會同被上訴人確認,並同時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進場施作及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催告期限內補行施作並完成瑕疵之修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一0至一一一頁、一八0頁、二0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所未施作及修補之瑕疵,嗣後係由上訴人另覓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施作及修補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㈠卷一八0頁、二0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篤行工程未施作及修補完成部分,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未完成工項表」所載篤行工程所
未施作及修補完成部分,上訴人主張 伊得 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兩造就篤行工程所簽訂之工作訂單所示(見原審㈠卷七五頁),其總工程款為二千三百萬元,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上開報酬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後,應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僅為二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顯無溢付工程款可得請求返還,亦無從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