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889、1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哲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之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醫藥費,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率爾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經本院就本案電詢、安排調解事宜,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迄本案判決前,被告尚未能透過調解等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依上開本案調解事宜之相關情狀,尚難遽認被告不具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公務員、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及再次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均表達不願意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7頁),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更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
89、176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經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哲逸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毅 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中午11時59分許,因不滿 許少祺 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住處(本案住處)外之道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石頭一顆走出本案住處,旋朝許少祺丟擲該顆石頭,使許少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許少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哲毅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16889號卷第19至23、56至57頁、本院訴卷第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少祺於警詢之證述(偵16889號卷第25至31頁)。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889號卷第33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率爾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經本院就本案電詢、安排調解事宜,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訴卷第35至37、59頁),是迄本案判決前,被告尚未能透過調解等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依上開本案調解事宜之相關情狀,尚難遽認被告不具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公務員、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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