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語彤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林琪城 複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語彤(下稱何語彤)應給付旺旺友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4,34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旺旺友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旺旺友聯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何語彤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旺旺友聯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旺旺友聯公司主張:何語彤於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在中線車道上減速並停止前進,適訴外人 林育潔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自後方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多處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41萬2,720元(含工資1萬4,403元、烤漆費用3萬1,729元及零件費用36萬6,588元)。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另扣除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然原審判決認定何語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肇事比例僅30%;惟本件車禍前經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何語彤為肇事主因,林育潔為肇事次因,何語彤騎乘肇事機車為前車,林育潔駕駛系爭車輛則為後車,但後車依一般社會經驗均可合理信賴前方車輛無突發狀況不致暫停於路中,前車站停於道路中之行為無異增加後車具體風險管理之難度,何語彤係因發現該路口不得左轉而驟然停於路中,且依所示燈號,一般駕駛經驗可信其應持續由中線車道往內線車道移動行至路口再行左轉,不致突然停止,林育潔因而將注意力轉至所駕駛車輛之左右及後方,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竟認何語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顯有誤認。並於原審聲明:何語彤應給付旺旺友聯公司1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何語彤則以:伊當時並非停止狀態,係行駛至交岔路口準備要左轉才會減速,發現不能直接左轉,即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車為行進移動中,並非突然靜止停車而遭撞,況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在正前方而非又前方車版,伊並非從系爭車輛旁邊衝出,伊係遭撞之一方,應無肇事責任,原審判決之遲延利息起算點為108年4月2日,顯就未確定之賠償先予計息,訴訟費用也要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旺旺友聯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旺旺友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何語彤應給付旺旺友聯公司7萬431元,及駁回旺旺友聯公司其餘之訴。經查:
㈠何語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何語彤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旺旺友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旺旺友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旺旺友聯公司就駁回部分之9萬3,90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何語彤應再給付旺旺友聯公司9萬3,909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語彤就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㈠何語彤於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在中線車道上減速, 適林育潔 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自後方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憑(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5至6頁),並經原審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21至37、67至75頁)。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多
處損壞,支出修繕費用41萬2,720元(含工資1萬4,403元、烤漆費用3萬1,729元及零件費用36萬6,588元),有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11至16頁)。
五、旺旺友聯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何語彤給付損害賠償,而為何語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何語彤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二)旺旺友聯公司得向何語彤請求給付之系爭車輛車損金額為何?經查:
㈠何語彤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78頁反面):
00:11旺旺友聯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下稱A車)直行,何
語彤身穿灰色雨衣騎乘肇事機車(下稱B車)與A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00:13A車繼續直行,B車行駛至路口停等區,號誌顯示為
綠燈,其餘車輛陸續通過路口,B車在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車速減慢,並閃爍左轉方向燈。
00:14號誌顯示為綠燈,B車在機車停等區停止前進,A車
繼續直行靠近B車。A車即將碰撞B車時,A車車身向左偏移
00:15A車車身向左偏,自後方碰撞B車。依前開勘驗結果堪認何語彤行駛在中線車道至事故地點時,閃爍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惟在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即停止前進,並未轉向,亦未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方旋即與何語彤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參酌前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桃保
險簡卷第76頁),何語彤騎乘肇事機車確實有車速減慢及停止前進之情形,何語彤辯稱其騎乘肇事機車一直在行進中,顯與事實不符;又何語彤停止前進時,該道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均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何語彤前方或兩側並無不能行駛之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停駛。又參諸何語彤自承其減速係因準備左轉,但發現該路段不能左轉,所以打算繼續往前而遭撞,有其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62頁),惟何語彤因發現該路口不能左轉,即在中線車道減速並停止前行,已妨害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⑵又本件車禍路段之內線車道雖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32至37頁),然何語彤行駛於中正路往蘆竹方向,中正路與莊二街之路口機車停等區,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9頁),則何語彤行駛於中線車道,仍欲直接左轉,亦有違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有過失。
⑶從而,何語彤其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自後方不及閃躲
而碰撞受損,何語彤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旺旺友聯公司得向何語彤請求給付之系爭車輛車損金額為7萬431元。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旺旺友聯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何語彤請求賠償損害。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本次受損支出41萬2,
720元修繕費用(含零件費用36萬6,588元、烤漆費用3萬1,729元及工資1萬4,403元)等情,有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11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旺旺友聯公司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何語彤賠償之範圍以18萬8,639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是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價額為23萬4,771元(計算式:零件188,639元+烤漆31,729元+工資14,403元=234,771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林育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何語彤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之後,林育潔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林育潔於事發後向警方表示其係跟著前面的車子慢慢開,可能是沒注意到正前方的機車,結果不小心就碰撞到該車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25頁),足見林育潔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其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育潔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存在;且本件車禍前經鑑定,除認何語彤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外,亦認林育潔具有肇事原因,益證林育潔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情形,依前開規定,何語彤之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減輕。
⑵旺旺友聯公司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雖認何語彤為本次事故肇事主因、林育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7至10頁)。然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道路交岔路口,為二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事件,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向之變化,林育潔自承沒有注意正前方之車輛,已屬不該,況何語彤在上開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已閃爍左側方向燈向後方車輛示意,經原審勘驗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無誤,已如前述,應已足使後方車輛知悉其行駛方向、速度即將改變,林育潔行駛於何語彤正後方,豈有推諉不知悉之可能,況車輛行駛於道路本為前進,故道路交通規則亦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旺旺友聯公司卻主張因信賴前方車輛不致暫停於道路中而認林育潔可將注意力移轉至系爭車輛左右及後方,顯無理由。是何語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於中線車道減速並停止前進固有不該,惟其並非毫未警示而驟然煞停,況何語彤行駛於前方也無從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反係林育潔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車輛閃爍左轉方向燈並已開始減速,仍繼續直行而追撞何語彤,且其為後車,更無理由推稱未注意前車動向,則林育潔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
⑶本院依社會常情及一般智識經驗本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而為判斷,並不受前開鑑定報告所拘束,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之兩造違規情事、違規程度及一切情狀,認何語彤、林育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⒋旺旺友聯公司既係代位行使林育潔而向何語彤請求損害賠償
,自僅能在林育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向何語彤請求損害賠償。是旺旺友聯公司得請求何語彤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萬431元(計算式:234,771元×30%=70,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旺旺友聯公司本於保險代位、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何語彤給付7萬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旺旺友聯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66,588×0.369=135,271││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588-135,271=231,317││第2年折舊值231,317×0.369×(6/12)=42,678││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317-42,678=18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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