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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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謝孟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介紹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陳薈 如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經查,告訴人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欲提供現金新臺幣50萬元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能得逞。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自應論以未遂罪。
(三)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意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袋子1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謝孟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暨其首次擔任車手提款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案件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謝孟軒加入後即與至少2名之身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至少2名(至少1男、1女)身份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薈如 ,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女性)、警員(1男、1女)及檢察官(男性),謊稱陳薈如涉嫌犯罪,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作為罰金,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陳薈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茄苳郵局提領50萬元現金,幸此時陳薈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警方為破獲詐欺集團,便請陳薈如將提領之現金存回戶頭,並將內無現金之提袋(下簡稱本案提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陳薈如龍安街1段住處(地址詳卷)前車牌號碼0*1-B**重型機車(陳薈如名下,完整車牌詳卷,下簡稱A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嗣謝孟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電話中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身份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陳薈如上開住處前,開啟A車置物箱並拿取本案提袋,謝孟軒未及打開本案提袋查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 許欽舜 逮捕,並扣得謝孟軒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本案提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薈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經過A車時並未碰觸到車身及置物箱,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將我逮捕,我當日至龍安街1段是要上廁所,之後要去吃滷肉飯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欽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許欽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現場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本案提袋及其內物品照片3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張(含電話序號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1日新北市警永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㈠證人許欽舜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23
日至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疑似遭詐騙,詐騙集團稱會派人至告訴人家領取贓款,故我前往告訴人龍安街1段住處外觀察埋伏,我先到告訴人住處後面,之後走至住處前面時被告已至A車旁,我並未見到被告打開置物箱的行為,但當時被告已手持本案提袋尚未打開查看,我見狀便上前表明身分並盤查被告身分,因而查獲本案等語。而證人許欽舜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本案告訴人亦因及早發覺遭詐欺而未受有損害,本案並無必定要查獲犯嫌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需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許欽舜於偵訊中亦有證稱:「我並未見到被告打開置物箱的行為」等語,足認其係一併將對被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均證述詳實,並無偏頗;又證人許欽舜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方前往龍安街1段外埋伏,事前已知悉將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本案提袋,若非被告受盤查時已手持本案提袋可供證人許欽舜特定其為車手身分,當不至打草驚蛇貿然上前表明員警身分盤查並逮捕被告;是證人許欽舜之證詞應屬可信,應認被告確有開啟A車置物箱並拿取本案提袋。
㈡又證人許欽舜於偵訊中證稱:我盤查被告時,被告手機放
口袋內,正戴著耳機通話中,經我發現後就立即切斷被告之通訊等語。而經調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109年3月23日當日,自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下午2時14分許止,有約30筆均為受話(其中1筆為收簡訊)之通聯紀錄,而本件移送書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0分,然此時間距離下午2時14分甚近,則此「下午2時20分」應為警方於「下午2時14分」逮捕被告後,再查看手錶或手機之時間,故證人許欽舜證稱被告當時正在通話乙情,應可採信。另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前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2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係嗣後以監視器循線查獲,並非如同本案為現行犯,被告於該2案中亦坦承有取款之行為),而詳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於109年3月16、
17、23日之通聯紀錄可知,在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前、後,均有受話時間長達數百甚至上千秒之「受話」紀錄,此顯為一般詐騙集團係以電信通訊方式依序指示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如何抵達取款目的地、告知標的物型態樣貌,否則擔任幕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難以確保取款之車手得順利取款上繳,而需時時監控之模式相類,更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車手一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負責前往龍安街1段領取詐騙所得。
㈢至被告辯稱其當日至龍安街1段上廁所後要去吃滷肉飯一
節,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搭計程車花費1200元左右之車資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二段,欲至附近販售滷肉飯之餐廳用餐,惟其不知該餐廳之店名等語;經員警以A車停放之地點非道路旁,何以會特地進入上開地點詢問後,被告供稱其係為上廁所方經過該處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係為上廁所方至A車旁,其後要去吃滷肉飯等語;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均係隨偵查彰顯之證據所變異,並且難以想像,被告遠從臺北市搭程計程車至桃園市蘆竹區,所費不貲,僅為一嚐滷肉飯,卻不知該餐廳之店名,實有違常情。
㈣另由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該案向被害人取款時有出示假公文,故被告對於其所述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施用詐術,應有所知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電話中假冒公務員之人為數人且有男、有女,而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可知悉其在遭逮捕前係接聽多通不同號碼之電話,且被告前於109年3月16、17日亦曾2度犯案,理應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除其自身應尚有2人以上,為一組織性之犯罪,故可認與被告共犯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所共犯;均一併說明。
㈤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中之各項工作,雖非全部均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等相互間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陳薈如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該集團因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接收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本案提袋係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