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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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曾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原告 曾雅如 被告 曾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曾永成 之全體繼承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建華以曾永成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曾永成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因曾永成所遺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曾建華及曾雅如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曾雅如現未居住於其戶籍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案件查訪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兩造均表示不知道曾雅如現所在何處,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查知曾雅如現所在地,確屬所在不明,爰由本院依原告曾建華之聲請,以裁定追加曾雅如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16號卷第9頁),又於10
9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96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再於10
9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86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曾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曾永成之子女,曾永成於民國10
6年間因罹患非 何杰金 (氏)淋巴瘤(癌症)及糖尿病,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化學治療、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等,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自行外出從事活動及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而被告竟趁曾永成病危時,在未經曾永成同意下,擅自持曾永成之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曾永成於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於曾永成死亡後,趁原告忙於辦理喪葬事宜時,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再度以同樣模式提領曾永成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13,000元,且未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即將曾永成所遺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買出,系爭車輛市價為338,000元,原告同意減縮為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86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曾永成生前允諾給予被告;曾永成於生前自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於曾永成死後,為支付曾永成之醫療費用、喪葬費、位在拉拉山果園管理及開銷,故支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一)兩造為兄弟,曾永成為兩造、曾雅如之父,於106年12月14日歿。
(二)曾永成生前於桃園市復興區巴崚143之7號經營水蜜桃果園(下稱系爭果園)。
(三)曾永成因罹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癌症)及糖尿病而分別於106年8月29日、9月7日、10月6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於106年10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四)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曾永成死後成為曾永成之遺產。
(五)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18日曾持曾永成郵局提款卡前往提款共計現金613,000元。
(六)被告於曾永成死後管理系爭果園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車輛出售所得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曾永成同意,擅自持曾永成之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又於曾永成死亡後,提領曾永成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13,000元;另將市值24萬元之系爭車輛擅自賣出等情,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曾永成同意而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
3、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曾永成於生前曾表示「老爸的車說要給你」、「(爸爸說要把他的車賣掉,車子的行照在哪裡)在車子上」、「(你的車子有保險嗎)沒有」、「那幾十萬留給你們做喪葬費,最簡單的棺材,剩下的有剩,兄弟姐妹去分一分」、「現在的問題就是,我讓 阿華 知道太多事情了,領錢就讓他(指被告)去領,事情就讓他去辦,以最簡從簡」、「他(即原告)要賣?他有本事賣嗎?這塊地有上千萬,要上千萬,要有本事,他恨不得我趕快賣啦!」、「還有小妹啊,他們是三個人還有小妹,一起去處理」、「主要就是要交代你這些事,好可以走了」、「都不要讓阿華(即原告)知道喔」等語,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9至159頁)。且查,質諸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喜雅 到庭證稱:「(問:當時曾永成有無說車子變賣之後的價金要如何處理?)曾永成只有說車子給你即被告曾昊丞,至於被告曾昊丞要去賣或是幹嘛,曾永成就不管,因為車子就是被告曾昊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認曾永成生前應有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之意思,洵屬有據。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值24萬元予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於曾永成死亡前,提領曾永成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曾永成同意,擅自持曾永成之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情,為被告否認,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2、經本院函詢曾永成生前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曾永成因診段淋巴瘤(第4期)於本院就醫,於106年8月5日住院...病人出院後於12月8日前曾分別於11月30日、12月1日回診,當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尚佳、可外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3、又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被告未經曾永成同意而於曾永成生前提領上開10萬元款項,且原告亦不否認曾永成生前係由被告照顧其起居等情,縱僅以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之提領款項畫面,亦難認被告未經曾永成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於曾永成死亡後,提領曾永成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13,000元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可參)。
2、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3、經查,曾永成於生前交代其身後事由被告負責處理,並以其所遺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始由兩造平分,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4、次查,質諸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喜雅到庭證稱:曾永成於病危前,意識清楚,當時有出言「那幾十萬留給你們做喪葬費,最簡單的棺材,剩下的有剩,兄弟姐妹去分一分」之話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被告迄今未就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曾永成喪葬費用等相關單據,提出以供本院核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依曾永成之遺志,全數用於其喪葬費用。再查,如系爭款項扣除喪葬費用而有餘額,依曾永成生前交代處理方式,亦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曾永成死亡後,擅自提領並支用曾永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屬可採。
5、又查,兩造對於曾永成死亡,其喪葬費用支出共計8萬元,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光祥禮儀有限公司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另被告辯稱其餘款項已用以支出水蜜桃果園農藥費、工人費用、水電費及開銷費云云,既與曾永成生前交代處理存款方式不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此用途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相關證據,則其支領曾永成存款供水蜜桃果園相關支出,自非適法。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核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曾永成之利益,致曾永成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對曾永成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曾永成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訴請分割,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得由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號、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6、惟查,曾永成喪葬費用支出共計8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自曾永成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自應扣除喪葬費用,由兩造平均分配,始符合曾永成生前交代處理系爭款項之方式。是被告應返還533,000元(計算式:
613,000元-80,000元)予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7、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繼承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8、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33,
000元之利益,如同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8日(即最後受領不當得利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3,000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永成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