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婕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婕茹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判決所示內容履行,惟據被害人 陸雪芬 、 鄒金燦 表示僅獲部分賠償(陸雪芬部分:僅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鄒金燦部分:僅賠償65,000元),餘款至今未依約履行,受刑人在執行筆錄中表示不知道到底賠償多少錢,及被害人電話因為手機換了,所以迄今都無法聯絡等語,顯見未有積極償還被害人之意,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以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可認被害人之債權已有相當之法律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倘非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而係因事後經濟窘迫而無法遵期賠償完畢,尚不能僅以一時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蓋緩刑宣告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婕茹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91號調解程序筆錄:應向被害人陸雪芬賠償6萬元(給付方式: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901號調解程序筆錄:應向被害人鄒金燦賠償16萬元(給付方式:10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嗣經被害人鄒金燦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8年
6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陸續匯入5筆金額,每筆13,000元,共計65,000元後,未再收到受刑人匯入任何款項,並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為證,自108年12月起即未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另就被害人陸雪芬部分,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陸續匯入6筆金額,每筆6,000元,共計36,000元,尚欠24,000元,並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為證,可見受刑人確實並未完全履行本院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11年5月17日訊問時陳明:伊因為懷孕,孕
吐嚴重,身體因素,公司不願意請孕婦,所以就沒有工作,伊現在剛剛生完第2個孩子,做完月子,待業中,伊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伊不是故意不履行,是當時經濟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且伊有更換過手機,找不到被害人的聯絡方式,沒有辦法跟他們說明,而且是第1次遇到刑事案件,也不了解要跟法院或地檢署說明無法履行的原因等語。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亦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致部分款項未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亦有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復當庭表示願意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底前償還被害人 周金燦 13,000元,待被害人周金燦部分還款完畢後,再償還予被害人陸雪芬,足見被告已提出具體還款方案試圖彌補先前短少之款項,可認受刑人尚有補足並持續還款之意願。又本院電詢被害人陸雪芬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被害人陸雪芬已表示不再追究,看在被告很年輕,之前都有按照條件履行,想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不用撤銷緩刑,剩下來的錢也不用還了等語;且被害人鄒金燦之女兒 鄒淑婷 亦表示其父親同意讓被告依照原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情,縱使受刑人仍有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然尚難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