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因與乙○○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向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老闆 張瑞元 所有,借予乙○○使用,下稱B車)處旁停放後,持剪刀(未扣案)徒步下車至B車旁,以該剪刀穿剌方式破壞B車4個輪胎後返回A車並駕車逃離現場,致B車輪胎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查覺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嘉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B車車籍資料、A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剪刀刺破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B車輪胎,致輪胎內之氣體逸出,喪失其效用,自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本案則係毀損,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年6月即再犯本案,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有2次毀損他人物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26至27頁),與本案罪質相同,俱屬破壞他人財物之犯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持剪刀刺破告訴人持有之車輛輪胎,致喪失其效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持有車輛輪胎之剪刀,被告供稱
已丟掉了(見偵卷第45頁),恐已滅失,本院衡以剪刀乃日常生活工具,取得極為容易,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