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7行「『妳放心這兩個人我都會去殺了他們,我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孩子我也不要了,我被傷害背叛的已經在最深處的地獄裡,妳等著先從妳的家人開始...除了我死,所有一切我都要讓你徹底痛不欲生,最後才是妳...除非妳先一步消失於世上,就算妳死我也要把你的屍骨再挖出來,挫骨揚灰』」更正為「『妳放心這兩個人我都會去殺了他們我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孩子我也不要了我被傷害背叛的已經在最深處的地獄裡妳等著先從妳的家人開始......再來是妳的至親除了我死所有一切我都要讓你徹底痛不欲生最後才是妳除非妳先一步消失於世上就算妳死我也要把妳的屍骨再挖出來挫骨揚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且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所為顯有不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暨其素行、動機、犯後態度、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且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0年10月24日22時4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送達予乙○○領取,同時告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名確認。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妳放心這兩個人我都會去殺了他們,我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孩子我也不要了,我被傷害背叛的已經在最深處的地獄裡,妳等著先從妳的家人開始...除了我死,所有一切我都要讓你徹底痛不欲生,最後才是妳...除非妳先一步消失於世上,就算妳死我也要把你的屍骨再挖出來,挫骨揚灰」等內容至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980******(號碼詳卷),致使甲○○觀看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嗣經甲○○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全部犯罪事實。四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接獲前開簡訊內容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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