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同會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為合作社代表人,經營上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即合作社社員)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語。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8年4月23日法扶 雲忠 字第10800000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