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之妻 褚麗雯 告訴被告甲○○、乙○○、丙○○、丁○○、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及告訴人乙○○之妻褚麗雯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