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筆,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被告乙○○並交付數張支票及簽發五張供擔保還款之本票。詎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還款日,原告提示第一張支票時,被告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後原告請被告甲○○還款,其簽發彰化銀行支票一紙予原告,金額叁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票號為EU0000000,未料亦遭退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