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120,300元及利息未清
償。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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