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
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
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罪之前科紀錄,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近1年後再犯本案同為財產法
益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