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彥臻
被 告 翁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6月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81,895元(其中本金為74,630元)未
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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