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楊海瑞
楊海德
楊海濤
楊海力
楊淑嵐
楊敏嵐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真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居新竹市○○路○段○○○○○○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於積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等人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房屋作為
建物前大門使用,占用面積為3.18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本件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依法即應返還,原告係108
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系爭土地因係108年
11月間始自475地號土地分割,並無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
價,而475地號土地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85元
,因此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68元(17,085元x0.8=13,
668元),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9
元,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利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如下:⑴自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5.67個月
共2,054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xl3,668元xl0%÷12月
x5.67月=2,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9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9日,計1.33個月共557元(計算式:3.
18平方公尺xl5,809元xl0%÷12月x1.33月=55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⑶自10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
應給付419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x15,809元xl0%÷12
月=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
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前大門
使用,然被告等人購得系爭建物迄今逾25年,其間並未於前
大門處有所增建,此前亦未有人告知系爭建物曾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且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然而由於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
地實際價值為高。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取得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22日自該土地分
割出475-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
資料,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購得475號土地,交易土地之
移轉面積25.45坪,交易價格67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
964元,以此價格作為土地之價格方為合理。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牆體,其作為雙方地界分隔,經
丈量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被告土地。系爭土地位於
北投山坡地,有高低落差,故該牆體除作為雙方地界之分隔
外,亦避免地勢高低差引致之土壓力造成邊坡移動。故該牆
體對兩造之土地均有效益,當屬兩造所共有。原告欲拆除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牆體,被告對此雖無異議,然拆除費用
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為單一直線,然牆體外觀並非單一直線,且在大門處向內彎
折而內縮,無法呈現實際牆體占用之樣態,故被告請求法院
會同地政單位、原告與被告,於現地標示應拆除牆體之範圍
,以為拆除之依據,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本供公眾通行
之用,建物之占用或影響公共利益,然難以認定對原告構成
損害,倘原告無法舉證所受之損害,則無理由要求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依法被告即應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⑴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若有占用
,該占用及應返還之面積為何?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
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
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乙情,業據本院於109
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經原告於現場指出系爭土地遭被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原告所指部分為系爭建
物之大門及圍牆處,經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套繪地籍圖並於現場測量屬實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
01129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及第104頁)。被告固為前開抗辯,然其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占有土地為其等有權占用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之
系爭建物自購入後未曾改建、增建及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圍牆
為雙方地界之分隔各情,縱為屬實,然無礙被告等人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
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為3.18平方公尺),應為屬實,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經查,被告等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無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系爭土地於108年並無申報地價,故以同地段475
地號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即108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68元(計算式:17,085元×80
%=13,668元),而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9元
,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15頁)。又本院衡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距離捷運奇岩站走路尚需16分鐘、現為
道路使用、附近使用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範圍為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各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前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為計算,較為允當。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
日,計5.67個月共1,232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xl3,66
8元x6%÷12月x5.67月=1,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9日,計1.33個月共334元
(計算式:3.18平方公尺xl5,809元x6%÷12月x1.33月=3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
地止,每月應給付251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x15,809
元x6%÷12月=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66元(即
1,232+334=1,5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土地複丈費5,0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