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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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陳和合 (原名: 陳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103年11月26日止,帳款尚餘190,443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曾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嗣後毀約,原告依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向被告訴追,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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