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少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僅以「陳少
   庭」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本院已
   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查得「陳少庭
   」之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少庭」之
   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得於確
   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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