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蔡弘濱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
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7.8%之利率,按日固
定計息,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月應依兩造所訂契
約第7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
繳款,原告得立即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依約清償之金額,仍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75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及使用約定、帳務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
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