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參拾
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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