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