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7月10日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本金108,399元及利息769元。依契約書第14條、第
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