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柒佰拾壹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肆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各
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30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