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柒
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提出準備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