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4元,及其中298
,484元,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4,00
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變更為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
訴之變更其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則屬
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㈡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嗣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領有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3日止,尚有312,404元
之消費款,及其中298,48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等語。為此, 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
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範圍
內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