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7年11月3日
,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金為147469元),及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應收帳務明細
表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