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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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3日開始向原告陸續借
款,前後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8萬元,並承諾於97年2月1
日起開始按月歸還3萬元,嗣後因被告未能履行,兩造復協
議將原先借款金額折價為3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憑,原告
因此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及付
款日均為97年5月6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被告請求卻不獲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