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致水土流失,無法從事農業使用,狀請判決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依公訴所指被告之違法事實,係被告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台灣省政府所有)內,不得擅自佔用,設置工作物之規定,所侵害者僅為台灣省政府,並未包含原告所有之土地。本件原告雖曾為本件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有關被告佔用原告土地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被告雖不無過失,然難認被告係故意所為,而認為犯嫌尚有不足,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參酌起訴書內容甚明。是本件起訴被告違法事實,其受被告侵害之客體,既為「公有山坡地」,被害人即僅為「台灣省政府」,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