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偉豐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臺肥公司苗栗縣肥料運輸業務,而授權訴外人甲○○代理權,由甲○○持偉豐商行之印章,以偉豐商行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金及棧板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約後,原告亦依約提供五十萬元予被告,然合約結束以後,被告竟拒絕返還該保證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伊未曾簽立或授權甲○○簽立系爭合約。
三、證據:聲請詢問證人丙○○。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偉豐商行之負責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抄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無非以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合約書為據。然查:
(一)該合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記載為其「代表人」之名義,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屬可疑。
(二)被告否認有簽署上開合約書,亦否認該合約書上「偉豐商行」之印章為其印章所蓋,且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署該合約書。另其上雖有「證人丙○○」之記載,但證人丙○○到庭結證否認曾簽署該合約書(此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或被告曾簽署或授權甲○○簽署該合約書,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本件訴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