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2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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