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拾壹點伍公克)及內有海洛因殘餘之殘量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肆小包及杓子貳支、黑色皮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項之分裝袋肆小包及杓子貳支、黑色皮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拾壹點伍公克)及內有海洛因殘餘之殘量分裝袋拾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小包及杓子貳支、黑色皮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部分如下,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㈠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㈡為警查扣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十一點五公克)、內有
海洛因殘餘之殘量分裝袋十二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四點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外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分裝袋四小包及杓子二支、放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黑色皮袋一只,以及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八支。
二、證據部分持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上開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