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52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讓與契約之債務人)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讓與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僅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將」對甲○○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前開契約僅能證明,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存有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至於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另有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以及是否另有物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則尚非前開契約所足以釋明,意即尚難認定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生債權讓與之處分效力。本件聲請命聲請人釋明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將對債務人甲○○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民國97年6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7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