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繼由同法院以累犯更定其刑為由,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將刑度更定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五月又二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然其又於該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遭撤銷假釋,留有殘刑二年六月又十二日,乃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該殘刑,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許,與案外人 欉祐民 及本件共同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釣魚,欉祐民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甲○○則由乙○○騎乘案外人 劉忠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附載,於同日十一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一九之一號 徐阿嗎 住處時,甲○○見年邁之徐阿嗎頸掛金項鍊一條且一人在家中看電視,有機可乘,遂單獨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奪犯意,向不知情之欉祐民與乙○○佯稱內急而獨自下車,並要欉祐民與乙○○至該處路口轉彎處等候,再偽以問路得徐阿嗎同意而進入上址屋內,趁徐阿嗎不注意之際,以徒手強拉之方式搶奪徐阿嗎載在頸部之金項鏈一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坐上不知情之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離去。嗣並向乙○○借用系爭機車,於同日十二時許至不知情之 林坤標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街○○○號之「登萬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嗣經徐阿嗎報警處理,為警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線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阿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徐阿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
㈢證人欉祐民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
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一時許佯稱內急單獨下車等情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㈣證人林坤標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得手金項鍊向伊變賣乙節
綦詳(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三八頁)。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贓物及變得金錢照片一幀、監視錄影畫面三張與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四頁、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搶奪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⑵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竟挑年邁之告訴人徐阿嗎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