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上開後二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後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南投客運車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參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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