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6號抗告人甲○○
送達南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9日起算,因其住居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7年1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審上開裁定因理由欄文字有誤寫,嗣經原審裁定加以更正,使與原審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定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主張自97年1月7日收受更正裁定之次日起算抗告之期間,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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