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未再搬遷乙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且依證據顯示,異議人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居住在他處,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交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以下簡稱為埔里郵局)以掛號郵寄至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埔里郵局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已如前述,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前揭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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