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5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臺北縣五股鄉往南投縣途中,沿途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號公路乙線6.2公里處東向內側車道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因而騎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腓骨近端骨折、頭部、臉部、雙手、雙膝、雙足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6幀附卷可按。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竟於騎乘機車之途中飲用酒類,且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損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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