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竟於96年6月29日,謊稱該支票於96年
6月10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內,謊稱該支票於96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向該銀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經上述銀行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請求協助偵辦不特定人犯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及應補充:「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7年4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且有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更正為:「且有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上開票據付款人 姜武雄 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追索支票無著,即貿然向銀行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犯罪後自白犯罪,足見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600元、付款人姜武雄││之支票,係其於民國96年5月某日交付予其友人 林廷旺 之姐││供清償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6年6月29日,謊稱該支││票於96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林廷旺取││得上開支票後,因租屋而提供前開支票予房東 周美君 作為押││租金,再由周美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示遭拒,││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廷旺││、周美君證明屬實,且有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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