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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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王偉翔
王允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君
盧兆民 律師上訴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9樓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偉翔、王允豐以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分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王允豐、王偉翔(下稱王允豐等2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當事人欄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受訴訟告知人黃宗源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本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甲案或丙案為分割方案。又無論採甲案或丙案,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而該21-5地號土地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則清水公司就所取得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二、上訴人王允豐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地形呈五角不規則形狀,且僅有東側面臨馬路,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連接道路而得以出入,主張應採行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方為妥適;蓋因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3、21-6地號土地相連接,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可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清水公司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面臨東側馬路,可單獨利用,亦可顧及土地經濟效用,王允豐等2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可使土地做較有利之利用,符合其經濟價值。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因王允豐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呈狹長不規則形狀,王偉翔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亦為三角不規則形狀,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二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二人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且總體地形呈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不規則形狀,亦無法彰顯土地之經濟效用;此外,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袋地,若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經濟效益。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因王允豐等2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仍呈現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五角形狀,同樣無法使土地做較有效之利用,亦無法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王允豐等2人就取得之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清水公司則以: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採行如附圖甲案或丙案為分割方案。蓋因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21-3、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北側毗鄰之21-5地號土地則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各與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之前揭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清水公司就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可與前揭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有益社會經濟,且上訴人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亦為共同使用,則清水公司就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反觀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妥適利用,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三、原審判決採丙案之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清水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王允豐等2人以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分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王允豐等2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清水公司上訴聲明均:駁回王允豐等2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雖呈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然其面積達1,199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各部分仍均有相當之面積,適於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原物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1-5、21-3、21-6地號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自屬建築用地,此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系爭土地分割後自得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北側與同段21-5、21-3、21-6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1-5、21-3、21-6地號土地現亦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其中21-3、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21-5地號土地則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又21-3、21-5地號土地北側均面臨馬路,又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19-9地號土地為雙向各設有1車道之道路(五權東路17巷),西南側則與同段19-1地號土地毗鄰,以鐵絲圍籬相隔,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呈三角型或接近三角型之地形,此乃受限於系爭土地原始地形(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所致,然就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所取得編號A、B部分,各與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分別原有之21-3、21-6、21-5等地號土地各為相連,有利於被上訴人及清水公司合併使用土地,且均可因合併使用而取得直接通往北側馬路之使用利益,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至於王允豐等2人所取得編號C部分,雖呈西面較窄、東面較寬之接近三角型之地形,然其東面完全直接面臨道路,使用方便,且較諸分割前地形或採甲案所分得之部分,更為完整,地界更屬清楚,而無如甲案編號B部分將遭同段21-6地號畸零地由北側突進王允豐等2人所分得土地以致使用困難之疑慮。至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兼顧被上訴人及清水公司之土地使用利益,然王允豐等2人取得之部分,地形呈狹長或三角之不規則形狀,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渠等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王允豐等2人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另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兼顧被上訴人、王允豐等2人之土地使用利益,惟對清水公司而言,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縱非形成畸零地,亦非妥適,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基上所述,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清水公司因得合併使用同段21之5地號土地,有其與黃宗源所訂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清水公司於審理中並明確表示願拋棄將來對王允豐等2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以消除王允豐等2人疑慮,則此丙案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六、綜上所述,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物分割,其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清水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王允豐等2人以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分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審採丙案分割,其分割方法雖無不當,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