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莉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
7號、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莉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9日,先後佯裝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稱:其購物匯款程序錯誤,須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匯款方式。或直接在拍賣網站上詐稱拍賣電子商品,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陳麗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告訴人 黃于玲蕭勝賢陳泓齊姜義昌 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麗莉涉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于玲、蕭勝賢、陳泓齊、姜義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客戶對帳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及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1頁、第14頁、第18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麗莉固供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我係因友人 林書正 於99年11月間需要領支票存款,不便自己開戶,所以拜託我去華泰銀行開戶,我持林書正所交付之21萬6千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並將錢領出後交給林書正,但系爭帳戶之後的交易就跟我無關。至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於不詳時、地遺失,可能是林書正載我回家時,留在他車上,或是被偷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于玲、蕭勝賢、陳泓齊、姜義昌如何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玲、蕭勝賢、陳泓齊、姜義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且有告訴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系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24頁、
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1頁、第14頁、第18頁、第23頁),又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係因友人林書正之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並持林書正所交付面額21萬6仟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於開戶同日(99年11月24日)將上開款項1次領出,並交付林書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請被告幫我開戶,因當時我剛從房屋仲介業離職,當時談成一筆交易,照正常佣金應該是從仲介公司撥給我,但屋主是仲介公司的老闆,不能讓老闆知道買方其實是我這邊的,所以我就請被告用她的名字幫我開戶,來軋那個票,如果用我戶頭的話,老闆就知道了。被告開戶順便把票軋進去,馬上領現後,錢就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系爭帳戶於99年至100年間之交易紀錄(101年僅有
3月份有交易紀錄,應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為),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23頁)。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
4之後之交易係其所為,亦否認有將提款卡交付林書正云云;惟證人林書正則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26萬7千
3百元部分,也是一樣佣金的案子,我請被告去軋票,被告軋完後將提款卡借給我,我陸續領出來,領完後我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準此,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否係被告所為?此攸關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當時係何人持有使用中,進而附表二編號4之後之交易是否與被告有關?茲分析如下:
⒈經本院調閱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8頁影
本及71頁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存款憑條原本上「陳麗莉」三字,與被告於偵、審卷中之簽名比對,兩者筆跡是否係同一人所為?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稱:⑴99年12月9日,金額為267,300元之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紙;其上「陳麗莉」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偵查卷(第3、5、6、7、19、20、24、25、34頁)原本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偵查卷(第4、6頁)原本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一般卷(第13、41、59頁背承上,面、第21、56頁)原本1宗;其卷內陳麗莉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⑶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⑷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2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由此足認,附表二編號4之99年12月9日存款憑條既非被告之筆跡,則該筆交易應非被告所存入(即若係被告本人親自存入,何須找他人代筆簽名於存款憑條?)。則證人林書正所稱係其將票交給被告軋票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附表二編號4之26萬7千3百元存入系爭帳戶後,
係於99年12月9日、10日先後15次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陸續取出(詳附表二編號5至19)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23頁)。準此,若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係證人所稱由被告本人親自軋票存入款項,其既然親自臨櫃辦理,何以不比照之前即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將大額款項一次領出?反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證人林書正,由證人以提款卡分兩天、多次提款領出,再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此種存、提款方式,尚與常理不合。由此益徵證人林書正所稱係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軋票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⒊承上,從前揭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並非被告本人所存款軋
票,佐以證人林書正作證自承為附表二編號5至19之以提款卡取款之客觀事實,加以證人林書正既然能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其密碼,且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本意在於幫林書正存票兌現領款,本院綜合上情,應可推論係證人林書正為能繼續利用系爭帳戶存票領款,乃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因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林書正,證人林書正嗣後自己或找他人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再由自己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即附表二編號5至19),較與常情相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並未將提款卡交予林書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承上㈢,附表二編號4至19之存、提款交易,既然均係證人林書正所為,則其交易結束後,是否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係由何人持有、使用中?是何人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茲析述如下:
⒈前揭客戶對帳單中所載「跨提」、「CD現」,皆為自動櫃
員提款機交易,並無傳票乙節,有華泰銀行101年10月23日(101)華泰總大同字第10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尚無法得知附表二編號21、23究竟係何人提款交易。惟附表二編號22、23,以及編號24、25,既然均分別於同一日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出,則自應審究附表編號22、24、25之交易對象是否與被告有關,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向華泰銀行函查附表二編號22、24、25之轉帳交易
,關於該交易對象之行庫及帳戶號碼,其函覆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101年10月23日(101)華泰總大同字第10225號函、102年6月7日(102)華泰總大同字第0534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認證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4至117頁)。
⒊本院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附表二編號22之交易對象
之帳戶開戶申請人資料,其函覆詳如備註欄所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該帳戶申請人賴信人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該交易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⒋又本院向華 泰商銀 行函查附表二編號24之交易對象之帳戶
開戶申請人資料,其函覆詳如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102年7月5日(102)華泰總大同字第06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林書正到庭作證說明,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準此,何以林書正會於100年8月3日自其華泰商銀之帳戶匯款1500元至系爭帳戶?證人林書正並未到庭說明之,復未向本院請假,即有可疑之處。
⒌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附表二編號25之交易對象之帳
戶開戶申請人資料,其函覆詳如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101)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5之交易,究竟係何人、何原因自系爭帳戶匯款1517元至 陳文錦 之板橋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證人陳文錦到庭證稱:我在台中文心路二段546號12樓之2有房子出租,我都請社區艾( 上智 )經理幫我處理租金收款、繳交水電等事宜,剩餘款項則存入我板信商銀之帳戶,我開立板信商銀之帳戶主要是方便就近處理,我都沒有跟承租人見面。另這筆款項我太小,我不可能去管這筆小錢,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9頁)。而證人 艾上智 則到庭證稱:這筆款項不是我匯款的,陳文錦是社區的房東之一,與太太在社區有4間房子,房租收入扣掉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最低是匯4千多元,不會是1517元這麼少,且社區對面就是板信商銀,通常都是用無摺存款,不會用匯款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文錦、艾上智均不認識被告,尚難認附表二編號25之交易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故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持用中,況觀諸附表二編號24、25之交易,當時系爭帳戶之餘額僅94元,卻於100年8月3日自林書正之帳戶匯款15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1517元至陳文錦上開帳戶,從此交易時間、金額之緊密關聯性,應可推論證人林書正對於上開交易應知之甚稔,不排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證人林書正或其交付之人持用。
⒍綜上各情,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9之交易最後是由證人林
書正持用提款卡,而附表二編號22、24、25之資金進、出對象,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且附表二編號24、25兩筆交易時間、金額具有緊密關聯性,其中款項又係自證人林書正之帳戶所匯入,證人林書正卻未出庭合理解釋,佐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本意即在於幫證人林書正存票兌現領款,被告保留該帳戶並無實益,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證人林書正使用,應可推論一方面無庸自己再跑銀行存、取款,另一方面也方便林書正將來存票兌現後領款之用,故被告應無積極取回之意。由此足認證人林書正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完成附表二編號19之提款交易後,應未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仍繼續持用或交予他人使用,較為合理。因此,嗣後使用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五)按「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借用是原因為何?予以綜合評價。查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林書正使用,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應係被告交付予林書正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林書正係朋友關係,兩人並非甫相識、不熟識、不知姓名或聯繫方式之人,而證人林書正係為兌現票據而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借用提款卡提款,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9年11、12月間借用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書正,尚非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其他非法之行為而為之。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該帳戶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證人林書正或他人嗣後自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何人,即與被告無涉,應由證人林書正或他人負幫助詐欺之罪責。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證人林書正使用,其主觀上並無預見證人林書正會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或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單純交付予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證人林書正,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林書正,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行騙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系爭帳戶會遭證人林書正或他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存疑。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院認證人林書正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19之交易完成後,並未將該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仍留下繼續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則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以及其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遭騙金額│├──┼───┼───────────┼──────┤│一│黃于玲│101年3月19日22時許│49048元│├──┼───┼───────────┼──────┤│二│蕭勝賢│101年3月19日17時許│17023元│├──┼───┼───────────┼──────┤│三│陳泓齊│101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8000元│├──┼───┼───────────┼──────┤│四│姜義昌│101年3月19日23時許│3000元│└──┴───┴───────────┴──────┘附表二(系爭帳戶99、100年間交易紀錄):
┌──┬───────┬─────┬─────┬──────┬────────┐│編號│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9年11月24日│0│100元│100元│開戶存現金│├──┼───────┼─────┼─────┼──────┼────────┤│2│同上│0│216,000元│216,100元│支票存入│├──┼───────┼─────┼─────┼──────┼────────┤│3│同上│216,000元│0│100元││├──┼───────┼─────┼─────┼──────┼────────┤│4│99年12月9日│0│267,300元│267,400元│支票存入││││││││├──┼───────┼─────┼─────┼──────┼────────┤│5│同上│20,006元│0│247,394元│跨行提款(自動提│││││││款機交易)│├──┼───────┼─────┼─────┼──────┼────────┤│6│同上│20,006元│0│227,388元│同上│├──┼───────┼─────┼─────┼──────┼────────┤│7│同上│20,006元│0│207,382元│同上│├──┼───────┼─────┼─────┼──────┼────────┤│8│同上│20,006元│0│187,376元│同上│├──┼───────┼─────┼─────┼──────┼────────┤│9│同上│20,006元│0│167,370元│同上│├──┼───────┼─────┼─────┼──────┼────────┤│10│同上│20,006元│0│147,364元│同上│├──┼───────┼─────┼─────┼──────┼────────┤│11│同上│20,006元│0│127,358元│同上│├──┼───────┼─────┼─────┼──────┼────────┤│12│99年12月10日│20,006元│0│107,352元│同上│├──┼───────┼─────┼─────┼──────┼────────┤│13│同上│20,006元│0│87,346元│同上│├──┼───────┼─────┼─────┼──────┼────────┤│14│同上│20,006元│0│67,340元│同上│├──┼───────┼─────┼─────┼──────┼────────┤│15│同上│20,006元│0│47,334元│同上│├──┼───────┼─────┼─────┼──────┼────────┤│16│同上│20,006元│0│27,328元│同上│├──┼───────┼─────┼─────┼──────┼────────┤│17│同上│20,006元│0│7,322元│同上│├──┼───────┼─────┼─────┼──────┼────────┤│18│同上│2,017元│0│5,305元│跨行轉帳,轉入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鄧化敏 │├──┼───────┼─────┼─────┼──────┼────────┤│19│同上│5,006元│0│299元│跨行提款(自動提│││││││款機交易)│├──┼───────┼─────┼─────┼──────┼────────┤│20│99年12月21日│0│1│300元│利息│├──┼───────┼─────┼─────┼──────┼────────┤│21│100年3月28日│206元│0│94元│CD現(自動提款│││││││機交易)│├──┼───────┼─────┼─────┼──────┼────────┤│22│100年5月31日│0│30,000元│30,094元│跨行轉帳,轉出行│││││││庫代碼: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信人│├──┼───────┼─────┼─────┼──────┼────────┤│23│同上│30,000元│0│94元│CD現(自動提款│││││││機交易)│├──┼───────┼─────┼─────┼──────┼────────┤│24│100年8月3日│0│1,500元│1,594元│跨行轉帳,轉出行│││││││庫代碼:102(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書正│├──┼───────┼─────┼─────┼──────┼────────┤│25│同上│1,517元│0│77元│跨行轉帳,轉入行│││││││庫: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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