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仕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101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0號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仕文(以下簡稱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雖符合內、外部界線之規範,但因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重罪,故酌定刑之執行是否需考量教化功能而非一味地注重應報主義為論刑標準?況抗告人前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罪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外,尚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6月8日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併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聲第385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抗告人於此矯正期間是否有得以再列入前揭內部界線之考量?再者,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各法院定其刑期時,舉例言之,犯加重竊盜罪達19次,累計判刑272月即22年8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僅為8年;另詐欺遂達55次,累計判刑達28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亦僅為5年,舉凡前例,實不勝枚舉,然此與抗告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其等侵害之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係屬低度行為,所定之刑其反較高度行為為重,原審法院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處昭然可見,故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細繹附表所示各罪,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計17次)、4月、7月(計106次)、7月、7月、8月、7月、8月(計40次)、7月(計2次)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6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97年度上易第2148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2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執行卷所附各裁判書等可憑。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
㈡抗告意旨雖執詞質疑現行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
法院對偽造文書罪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已廢除。易言之,現行刑法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其修正理由主要在於防止變相鼓勵犯罪,避免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1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4年10月(即1258個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6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若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訴字第3455號所示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後,以其行為對於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程度,於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相較於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已再減少1年6月刑期;若以之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04年10月、定其刑期以不得逾30年相較,更寬減達18年6月之刑期,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有170罪,而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2罪,其竊盜之次數眾多,原審所定之執行亦無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漫詞指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徒憑己見,隨意比附攀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自無理由。末按刑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正之目的(釋字第528號解釋文參照),故強制工作具有補充刑罰不足之輔助措施,而與接受刑事制裁有別,是本件抗告意旨另稱,定應執行刑是否尚須考量前已執行之勞動工作期間云云,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之上限,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王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計17罪)│├──────┼─────────┼──────────┼─────────┤│犯罪日期│96.12.04│97.02.19│96.09.17~97.01.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28號│17907號│第7421、11380、│││││14363、1449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97年度中簡字第2941│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審│││號│││├────┼─────────┼──────────┼─────────┤││判決日期│97.05.30│97.09.24│97.10.1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97年度中簡字第2941│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號││├────┼─────────┼──────────┼─────────┤││判決確定│97.05.30│97.10.27│97.12.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9817號(編號1~2│17166號(編號1~2、6│字第12703號(編號3│││、6~11已定刑為5│~11已定刑為5年)│~5已定刑為8年)│││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計106次)││├──────┼─────────┼─────────┼─────────┤│犯罪日期│97.01.17│96.07下旬~│96.12.17││││97.05.0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7421、11380、│第7421、11380、│第17768號│││14363、14497號│14363、1449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55號│97年度易字第3455號│97年度易字第3755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13│97.10.13│97.10.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8│97年度上易字第2148│97年度易字第3755號││││號│號│││├────┼─────────┼─────────┼─────────┤││判決確定│97.12.16│97.12.16│97.10.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字第12703號(編號│字第12703號(編號│第17680號(編號1~│││3~5已定刑為8年)│3~5已定刑為8年)│2、6~11已定刑為5│││││年)│└──────┴─────────┴─────────┴─────────┘┌──────┬─────────┬─────────┬─────────┐│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1.08│97.05.09│97.01.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7768號│第5360號│第102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55號│97年度訴字第4593號│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審├────┼─────────┼─────────┼─────────┤││判決日期│97.10.21│97.12.05│97.12.2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55號│97年度訴字第4593號│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確定│97.10.21│97.12.05│98.0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第17680號(編號1~│第2202號(編號1~2│字第548號(編號1~│││2、6~11定刑為5年│、6~11已定刑為5年│2、6~11已定刑為5│││)│)│年)│└──────┴─────────┴─────────┴─────────┘┌──────┬─────────┬─────────┬─────────┐│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計40次)│(計2次)││├──────┼─────────┼─────────┼─────────┤│犯罪日期│96.09.13~97年4月│97.02.18、97.02.19││││間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7698號│第276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審├────┼─────────┼─────────┼─────────┤││判決日期│98.02.18│98.02.1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98.04.13│98.04.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助││││字第12704號(編號1│執字第12704號(編││││~2、6~11定刑為5│號1~2、6~11已定││││年)│刑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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