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邱士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士男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3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③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又20日;④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確定;⑤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④、⑤案件,經減刑為1年7月(肅清煙毒條例)、2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6月(詐欺)、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稅捐稽徵法),上開1年7月、2月與前揭②未減刑之3年2月(偽造有價證卷),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3月確定(含殘刑),甫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含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士男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在址設新竹市○○路之紅藍寶石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總純質淨重10.04公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0.3694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進而持有之,旋於100年5月26日13時許,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2之1室之住處,先後自上揭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邱士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
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未能證明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友人 黃坤雄 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明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女友 林麗華 施用。
二、嗣經警於100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0.3694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0.04公克)、邱士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00」夾鏈袋13包、「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等物,復採集邱士男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林麗華、黃坤雄於偵訊中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揭事實㈠部分:上揭㈠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林麗華(見偵字卷第41頁)、黃坤雄(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水解後呈嗎啡型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0B014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53頁)在卷足憑;且將扣案之結晶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送請鑑定結果,亦確分別屬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0.3694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10.04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寮鑑字第1000070081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揭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轉讓給林麗華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給黃坤雄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麗華,而黃坤雄於原審證稱伊未轉讓海洛因給其施用,原審竟未採信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林麗華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為何知道安非他命是邱士男放的?)因為我用的時候他會拿出來。」「(這樣你毒品何來?)他如果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時,我會跟他要。」「(你跟他要過幾次安非他命?)1次,他桌上有我拿來用,昨天中午時我起來跟邱士男要一點安非他命倒進去用。」「(你不用給他錢?)不用。」「(昨天中午的安非他命,是否邱士男免費提供你用的?)我自己跟他要的,我想要用。」(見偵字卷第131頁)、證人黃坤雄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所證:「(邱士男稱說你昨天中午有跟他要海洛因,他有倒給你?)他有倒給我,我只是要自己吸食而已,我跟他說我要吸食,他就給我。我沒有吸食。就丟掉。」(見偵字卷第
138頁)等情節相符。又證人林麗華、黃坤雄與被告同日為警查獲後,俟經採尿送驗,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197號、第910、1196號起訴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益徵林麗華、黃坤雄確曾分別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無訛;而證人黃坤雄其中所證:「我沒有吸食。就丟掉。」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責,難以採信。
㈡證人黃坤雄於原審101年5月2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
我不知道扣案物為誰的,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說扣案物是別人的,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要毒品,被告那時是放桌上,我都沒拿,被告沒有倒給我,我當時因槍砲案要拼交保,故在檢察官面前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觀察證人黃坤雄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可見:其在檢察官提問前,即先行回覆「沒有,他都沒有」,作證內容一再重覆「沒有」、「反正就是沒有」,對於何以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被告有倒給我海洛因」乙節,先則表示為求槍砲案交付,之後沈默,嗣又表示當時是順著被告的話講等情,益見其證詞反覆不一;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黃坤雄在案發前已認識3、4個月(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其等2人於案發前早有交情,證人黃坤雄於案發後近1年再至原審(101年5月2日)作證,其原審之證詞顯已受到相當之人情壓力,而與案發後翌日(100年5月27日)於偵查中較未受污染之證詞明顯不符,其於原審所證自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另辯
稱:伊因吸毒意識不清楚,故偵查中為轉讓毒品予林麗華、黃坤雄之供述云云。惟查,證人即執勤員警 廖鴻恭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當時夜間訊問被告有一點藥癮,被告表示有點累,故100年5月26日晚上第1次警詢筆錄,有讓被告休息,100年5月27日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還是有一點累,但我判斷被告當時意識還蠻清楚的,警方未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告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100年5月27日檢察官未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要我怎麼講,我看到起訴書時,認為這是一個很單純的案件,但起訴罪名卻很多,我才會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參諸被告於甫被查獲而於100年5月26日22時20分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我現在很累,需要休息,拒絕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而當日確實未再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休息1個晚上後,復於100年5月27上午8時10分第2次警詢時表示:「我目前頭腦清醒,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以上)是我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疲勞訊問」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第35頁),並於同日上午10時結束。該次詢問內容時主要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扣案證物及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詢問(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36頁),詢問內容甚多,被告均能為條理清晰之回答。再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開始訊問被告,而於2時20分結束,觀其陳述內容亦屬明確清楚,針對檢察官之問題應對正常,且能區辨林麗華、黃坤雄有跟被告要毒品、 林慶德 沒有要毒品各節(見同上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於查獲後已經過相當之休息,其在偵查中自白時絕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核被告上揭事實㈠持有海洛因數量已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大量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事實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數量20公克),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要件,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可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或後法之規定處罰,僅成立實質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即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轉讓對象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邱士男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及8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犯4罪指摘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就定執行刑部分指摘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持有大量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嗣於審理中翻異轉讓毒品之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麵包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均含袋,總純質淨重10.3694公克)、1包(含袋,毛重30.02公克、驗餘淨重29.24公克、純質淨重10.04公克),經送驗後,3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包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00」夾鏈袋13包、「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麗華、黃坤雄於警詢中證述存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02公克、驗餘淨重29.│││││24公克、純質淨重10.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總純質淨重10.369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3個││││食器│││├──┼───────┼──────┼───────────────┤│4│「00」夾鏈袋│13包││├──┼───────┼──────┼───────────────┤│5│「2」夾鏈袋│2包││├──┼───────┼──────┼───────────────┤│6│「0」夾鏈袋│4包││├──┼───────┼──────┼───────────────┤│7│電子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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