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黃惠敏 受刑人 林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認定受刑人林俊瑋於民國89年、95年間,曾有酒駕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再次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未因之前3次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惟受刑人此次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再次駕駛汽車,且此次距離之前次酒駕判刑之時間,已相隔甚遠,足見受刑人數年來確有自我反省與檢討,此次再次酒駕,係因欲購買夜點給有身孕的抗告人食用所致,衡情尚屬可諒。㈡依照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稱「考量其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所幸並未造成人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法院審理時亦認為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故受刑人並非難收矯治之效。㈢刑法第41條之目的,乃在避免短期受刑人入監被貼標籤,及紓解受刑人獄滿為患之困境,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㈣受刑人雖尚有其他已成年之姊妹可輪流照顧受刑人年邁之雙親及配偶,但受刑人之父親患有自發性心臟病,受刑人之母親患有癌症,均需有人照料,而受刑人之姊妹均各自成立家庭,且有生育兒女需照養,實無法固定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㈤再者,受刑人甫有一剛出生之女兒需要照料,抗告人需要同時照顧年邁之雙親及新生之幼兒,恐無力負擔此沈重的壓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俾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黃惠敏為受刑人林俊瑋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證,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林俊瑋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卻不知引以為戒,復於95年間,第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於95年8月17日,第三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嗣後又於101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附近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73號前,因闖紅燈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第四次)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101年8月2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89年間(1次)、95年間(2次)因酒駕遭判刑,本件係第4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名,顯見其歷經3次之偵審過程,仍未能深切悔改,且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直接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案卷第9至11頁)。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執矩字第8738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1年8月22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可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卷第17、20頁),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卷第9頁)。
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四)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3次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自不待言。且受刑人於本案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時,已是東海大學法律學系進修部四年級的學生,有其學生證及註冊繳費證明單在卷可證,其本應較無研習法律課程之民眾,更知守法之重要性,乃其卻在已有3次前車之鑑下,仍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係知法而犯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原審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謂受刑人之第四次酒醉駕車係因購買夜點給懷孕的抗告人食用,其情可諒、家中有年邁雙親及甫出生之女兒待其照料等語,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要件無涉。復參酌執行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訊問受刑人:「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則答以:「沒有。沒有12歲小孩,不需要。」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卷第10頁背面)。是抗告人所述受刑人之家庭、工作因素、就學情形等理由,並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若抗告人確有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