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向 多瀚 被告 邱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煜堂、 張有田陳介興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7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計算之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01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7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1,042元計算之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又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煜堂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上之514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及516號建物如附圖C、D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總計6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依系爭土地該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0,395,645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煜堂應完全負責解除其與514號建物房客張有田及516號建物房客陳介興間之租賃關係,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還地予原告;(三)被告張有田應將上開514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佔用之土地於判決後
5日內清空,還地予原告;(四)被告陳介興應將上開516號建物如附圖C、D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佔用之土地於判決後
5日內清空,還地予原告(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另於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至四項暨被告張有田、陳介興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上之514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及516號建物如附圖C、D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總計6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依系爭土地該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0,395,645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復於102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A、B、C、D部份共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又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部分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前該土地複丈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學說上所謂「失權效」。查本院雖於101年7月16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得占用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然原、被告均以該測量結果並不能真實反映占用之實際情況為由,請求本院重新測量,兩造理由如下:
1.原告先以:系爭建物後方原有多出7.56平方公尺之雨遮,被告於原告向轄區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後,即自行拆除,是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較測量為多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7月23日之空照圖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2.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計算之占用面積為59.52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該占用面積已包含原告所稱被告自行拆除之7.56平方公尺,惟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測得占用面積竟高達65平方公尺,此不減反增之測量方式及結果,顯與常理不符。
經查,原告所呈空照圖照片雖可發現有部分雨遮已遭拆除,惟衡諸常情,地政人員並無法就空照圖照片計算占有面積之多寡,本院亦無法單憑原告依照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即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數額。兩造均係遲至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上開聲請,而依本院101年7月16日、102年8月26日兩次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87頁),該次測量係就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狀況所為,且系爭土地自測量迄今現場均無變更,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亦查無任何重大過失或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原、被告應均已失權且核無必要,故本院就兩造請求為重新測量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毋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前方同小段269、270之2、272地號3
筆土地相比鄰,該3筆土地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其上被告所有之磚造及鐵皮建物面積高達104.52平方公尺,逾界竊佔原告土地合計65平方公尺。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5%計算,自8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10,395,645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D部分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前該土地複丈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鐵皮建物部分倘非被告父子所增建,被告焉能將鐵皮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有田、陳介興,是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包含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又被告佔用原告系爭土地超過20餘年,原告早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減訟爭,然多次至地政、稅務等單位查詢占用人等資料,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無功而返;直至2年前始知可循刑事訴訟查得占用人之資訊,故先於10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占用系爭土地之514號建物店主張有田及516號建物店主陳介興查詢屋主資訊,未得回應,復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以刑事竊佔罪提告後,始知被告之資訊,以致延宕至今方得爭取自身權益。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其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自應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租金最高限額限制。臺北市之土地市價於2年多前係公告現值之4.284至5.41倍,目前則已達公告現值之6至
8倍,且目前一般房地產租金之報酬率多以2%為下限,已低於銀行放款利率,原告以公告現值之5%求償,除以市價之比值,年所得僅約0.6至0.8%,遠不及房地產租金報酬率或利息所得2%之3分之1,縱上可知,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作為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系爭磚造及鐵皮建物於被告出生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至遲亦必於土地點交及過戶時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反觀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故對於建築越界之發生並不知情,況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25年以來均未就系爭建物越界情事表示異議,自應視為默認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其20餘年來均找尋不到屋主,然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正對面樓房已近50年,皆未曾收受原告任何告知,足證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另系爭建物出租部分僅限於磚造建物,不包含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亦非被告所建,則被告就鐵皮建物部分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繼承系爭建物10餘年來,均不曾調漲租金,故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用房屋。再被告所占用之部分土地係屬防火巷,則原告如何以之求償租金利得。而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並無相接,如無週邊土地地主之配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難以興建及利用,故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應以位置現況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76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90年2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包含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兩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9頁、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復於101年7月16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其測量結果如下:門牌514號部分建物及雨遮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6、7平方公尺;門牌516號部分建物及雨遮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21、1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5平方公尺之事實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7.56平方公尺之雨遮未遭測量,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雖可依原告所呈空照圖照片得知有部分雨遮於測量前已遭拆除,然尚無法憑此即斷定該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係原告所稱之
7.5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渠出生前即已存在,渠僅係因繼承而取得之,故對於建築越界之發生並不知情云云。惟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現占有人,至於占有之原因,出於占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抑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法律所問。是被告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或係渠占有之始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毫不知情,均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3.又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就渠建築越界乙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25年來均未曾就越界情事表示異議,自應視為默認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地政、稅務等公務單位並無開放民眾查詢他人資料,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張有田、陳介興亦不願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出租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直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始得知出租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等情,有原告所呈寄予張有田、陳介興之存證信函、刑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徵,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越界建築乙事並無異議,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兩造成立默示合意使用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已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4.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僅止於磚造建物,不包含鐵皮建物部分,且鐵皮建物亦非被告所建云云,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介興、原告固於101年7月16日、102年8月26日本院履勘時分別陳稱系爭鐵皮建物係由訴外人陳介興祖母及被告姑姑所興建,惟觀之原告所呈現場照片(原證三)、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一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以及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該增建鐵皮建物與被告所有514、516號磚造建物相連,係依附被告所有磚造建物所增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平時係作為儲藏室使用,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鐵皮建物部份縱非被告所建,亦因與原磚造建築物相連,客觀上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及於鐵皮建物部分。
5.至於被告再辯稱系爭建物出租部分僅限於磚造建物,不包含鐵皮建物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有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曾陳:所承租514號建物,於承租時即係現狀,渠並未另行增建鐵皮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訴外人陳介興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履勘時則稱:所承租516號鐵皮建物,是承租時即存在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前開二人所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將門牌514號及516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前開二人,且未於簽約時明確表示租賃之範圍僅止於磚造建物而未包含鐵皮建物,即將上開鐵皮建物連同磚造建物一併交付予承租人使用,足認訴外人張有田、陳介興於向被告承租時,本即包含鐵皮建物部分,被告辯稱並未將鐵皮建物部分加以出租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是,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合計6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防火巷,如無週邊土地地主之配合,亦甚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則原告求償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縱將系爭土地閒置而未作利用,被告亦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
2.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已為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則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超過96年4月20日前之請求部分,自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算至101年4月20日止,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9頁)所載之受理日期100年11月1日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起算日,惟查,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自無法得出被告已收受本案送達之結論,且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僅向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張有田、陳介興為之,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爭執存在,是原告所陳,尚非可採。
3.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查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繼承取得系爭建物10餘年來,均未調漲租金,故系爭建物並未做為營業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有田、陳介興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建物即係作為營業使用,是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不受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
再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八德路、市○○道、塔悠路、饒河街和基隆路之交匯處,鄰近松山火車站及捷運市政府站,交通便利。系爭建物附近為饒河街觀光夜市、五分埔商圈、京華城、寶清公園、家樂福等,生活機能便利,然系爭土地地目係屬雜地,其使用上仍有一定程度限制等因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8頁、第81至83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考,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又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6年12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000元;97年1月至97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23,000元;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99年1月至99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27,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86,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依占有面積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62,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3%計算之金額。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2,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30日│212,000元×65平方公尺×3%÷12×11÷30=12,632元│12,632元││止,合計11日│││├───────┼─────────────────────────────┼──────┤│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212,000元×65平方公尺×3%÷12×8=275,600元│275,600元││,合計8月│││├───────┼─────────────────────────────┼──────┤│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223,000元×65平方公尺×3%÷12×12=434,850元│434,850元││,合計12月│││├───────┼─────────────────────────────┼──────┤│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25,000元×65平方公尺×3%÷12×12=438,750元│438,750元││,合計12月│││├───────┼─────────────────────────────┼──────┤│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227,000元×65平方公尺×3%÷12×12=442,650元│442,650元││,合計12月│││├───────┼─────────────────────────────┼──────┤│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250,000元×65平方公尺×3%÷12×12=487,500元│487,500元││日止,合計12月│││├───────┼─────────────────────────────┼──────┤│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286,000元×65平方公尺×3%÷12×3=139,425元│139,425元││止,合計3月│││├───────┼─────────────────────────────┼──────┤│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286,000元×65平方公尺×3%÷12×20÷30=30,983元│30,983元││止,合計20日│││├───────┼─────────────────────────────┼──────┤│││2,262,390元│└───────┴─────────────────────────────┴──────┘附圖:101年7月24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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