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宇峰犯恐嚇罪部分,撤銷。
蔡宇峰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宇峰與 羅紹薰 均是位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九六巷九六弄「山海觀社區」住戶,蔡宇峰因不滿羅紹薰在「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指責以言語騷擾羅紹薰女兒,並要羅紹薰兒子代取啤酒,因而產生嫌隙。蔡宇峰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一樓中庭飲酒時見羅紹薰返家,憶及與羅紹薰間嫌隙,乃搭乘電梯前往羅紹薰位在「山海觀社區」八九號九樓住處,未經居住在該處住戶羅紹薰、 潘春鳳 等人同意,無故侵入羅紹薰等人住宅後,即以腳踹踢羅紹薰家中椅子,致令該張椅子損壞及放置在該椅子上水果盤及西瓜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羅紹薰〔犯毀損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游桂涵 之夫 黃嘉豪 見狀進入羅紹薰住處勸阻蔡宇峰,要將蔡宇峰帶離羅紹薰住處,蔡宇峰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向羅紹薰及羅紹薰之妻潘春鳳恐嚇稱:「我有『 阿辣 』(臺語,意指手槍)」、「出入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紹薰、潘春鳳,致羅紹薰、潘春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紹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紹薰、潘春鳳、黃嘉豪三人在一0一年三月一日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是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蔡宇峰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二張(警卷第二十頁),是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宇峰坦承 伊有 在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進入羅紹薰住處,毀損羅紹薰所有椅子、水果盤及西瓜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罪,辯稱:我當時要進入羅紹薰住處時門,羅紹薰說門沒鎖,叫我進去,我才進入羅紹薰住處,我沒有對羅紹薰說「有『阿辣』,出入小心一點」這句話,無有恐嚇 羅紹燻 、潘春鳳等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羅紹薰曾協同渠兒子、女兒,在「山海觀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會議上,向管理委員會主委游桂涵表示被告有以言語騷擾渠女兒,並要渠兒子拿啤酒,被告乃對羅紹薰心生不滿、發生嫌隙乙節,業據羅紹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並為被告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是認(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情節,堪信為屬真實。
㈡次查,羅紹薰在偵查中結證稱: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
許,我下班時,蔡宇峰與黃嘉豪在樓下聚餐,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不理會就回家,我在吃飯時,蔡宇峰從管理室打電話上來叫囂,我不理會就掛掉電話,後來蔡宇峰就衝上來,大呼小叫,直接把門推開衝進來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00年八月十四日下班時在中庭與黃嘉豪聊天,蔡宇峰臉色不是很好看,我覺得氣氛不是很對就上樓,在樓上聽到蔡宇峰在樓下叫囂說「有種下來」,我不想理會,蔡宇峰就用管理室的電話打對講機上來,叫我下樓把事情說明,我把對講機掛斷,蔡宇峰跑上來在門口叫囂,說「出來!好膽就出來!」及一些挑釁的話語,我沒有理蔡宇峰,約一分鐘後,蔡宇峰碰的一聲把門推開走進來,看起來很兇惡、仗勢凌人,當時客廳內有我、潘春鳳及四個小孩,我們在客廳吃水果,小孩有點哭鬧,我叫潘春鳳報警,蔡宇峰說不然要怎樣,並順勢以腳將放在沙發前板凳上之水果盤踢掉,水果盤破掉,西瓜掉在地上,椅子也壞掉,坐上去會搖晃,無法修理,蔡宇峰又靠著我身體,一直推我,並拉我衣服將我逼到牆角,蔡宇峰說「我有『阿辣』(台語),不然要怎樣」、「你是流氓嗎?」,黃嘉豪進來把蔡宇峰拉走,蔡宇峰就說「出入小心點」,我聽到後感到害怕,我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曾聽過「阿辣」就是槍的意思;我大兒子在蔡宇峰進來前說如果蔡宇峰進來可能會毆打我們,我們要如何反制,就去拿球棒,我或家人都沒有跟蔡宇峰說「門沒有鎖,你自己進來」,平常我住處大門不會上鎖;蔡宇峰身上有酒味,但走路或動作都很有力氣,沒有醉倒在地的情況,我案發時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約五十八至六十公斤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結證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而羅紹薰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潘春鳳在偵查中結證稱:我那時剛洗完澡出來,蔡宇峰向我們說「阿辣」,並把碗盤、椅子踢壞,我問「你在說什麼,『阿辣』是什麼」,蔡宇峰說『阿辣』就是槍,並說「你們以後小心一點」及「出入小心一點」,我家裡的人沒有人聽到敲門聲喊請進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蔡宇峰都是「山海觀社區」住戶,一00年八月十四日我下班回來,看到蔡宇峰在社區中庭喝酒,我就上樓,羅紹薰後來上樓吃飽飯後,蔡宇峰打對講機上來,由我女兒接聽,蔡宇峰很大聲說「喂殺小(臺語)」,我女兒嚇到,羅紹薰說不要理會,就把對講機掛掉,蔡宇峰仍在中庭大聲嗆聲說「有種就下來」,後來蔡宇峰衝到我住處,當時我在洗澡,不清楚蔡宇峰如何進來,我聽到蔡宇峰撞門的聲音,但沒聽到家人叫蔡宇峰進來的聲音,住處大門有關上,但不會自動上鎖,我出來時看到蔡宇峰在我住處客廳,當時有羅紹薰及四個小孩在場,二個小孩嚇到躲進房間,蔡宇峰以手要抓羅紹薰胸口衣服,我大兒子拿球棒出來揮,並說「為何要打我爸爸」,但實際上並未碰到蔡宇峰,我問蔡宇峰要幹什麼,蔡宇峰說他有「阿辣」,我問蔡宇峰「阿辣」是什麼,蔡宇峰回說「阿辣」就是槍,後來黃嘉豪上來阻止蔡宇峰,要將蔡宇峰拉下去,蔡宇峰離開之際,以腳踢倒放在椅子上用水果盤裝著的西瓜,椅腳歪掉,水果盤破掉,西瓜也掉到地上,並對著我全家人說「出入小心點」,我聽到後感到害怕,蔡宇峰當時醉醺醺的,但沒有醉倒在地上的情形等語(原院卷第三一至第三四頁);及證人黃嘉豪在警詢中陳稱:我與蔡宇峰、羅紹薰是同社區鄰居,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我聽到鄰居說社區九樓有人在吵架就過去查看,我在羅紹薰屋內發現羅紹薰與蔡宇峰在吵架,我在旁勸架,我沒看到蔡宇峰如何進入羅紹薰屋內,我到場時蔡宇峰就已經在羅紹薰屋內了,羅紹薰住處大門是打開的狀態,桌子、椅子及一個碗盤和一些零散的家具倒在地上,碗盤已經破裂,我有聽到蔡宇峰對羅紹薰用臺語說「出入小心點」,但沒聽到蔡宇峰提及「阿辣」等語(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很混亂,我無法確認蔡宇峰到底是說「出入小心一點」還是「小心一點」,但蔡宇峰有說這話沒錯,我去時桌椅跟碗盤已經散落在地上,有聽到打架叫囂的言語,但內容我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與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太太游桂涵在一00年六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間在「山海觀社區」擔任主委,我認識羅紹薰與蔡宇峰;案發當天管理委員會在中庭辦活動,蔡宇峰有出席喝酒,我在家裡聽到蔡宇峰在中庭與羅紹薰吵架的聲音,羅紹薰是在他住處,我看到蔡宇峰往電梯方向走去,認為蔡宇峰要去羅紹薰住處,我怕發生衝突就跟著去,到羅紹薰住處時,門已經打開,羅紹薰住處桌椅已經被翻倒、盤子打破,蔡宇峰與羅紹薰在吵架,蔡宇峰很生氣,口氣兇狠,蔡宇峰站在門的位置,羅紹薰站在陽台,二人正在對峙,距離約二、三公尺,他們吵架內容我不清楚,我進去把蔡宇峰拉走,我在警詢時有陳稱蔡宇峰說出入小心點,當時離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我有照實回答,蔡宇峰當時有喝酒,可以自己走路,講話有些文不對題,但沒有醉到不知人事;我在案發前曾與蔡宇峰及其他人聊天,有提到「阿辣」這名詞,我認知「阿辣」就是槍,電視上有看過這名詞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相符,堪認羅紹薰、潘春鳳二人上開指證內容,應屬有憑。
㈢是羅紹薰、潘春鳳雖然就被告是在何時、以腳踢翻椅子之證
述有些出入,惟就被告有在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中庭以對講機向羅紹薰叫囂,隨後未經同意衝進羅紹薰住處,以腳踢翻放置水果盤之椅子,致椅腳歪斜,水果盤破裂,水果翻倒在地,被告並向羅紹薰等稱「我有『阿辣』」、「出入小心點」,嗣黃嘉豪到場後,始將被告帶離等事實,已據羅紹薰、潘春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互核一致,並核與黃嘉豪證述有見悉羅紹薰住處椅子倒地、盤子遭打破,被告有出言要羅紹薰出入小心一點等語相符。而羅紹薰住處椅子遭踢倒,水果盤破裂,水果翻倒在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 (警卷第二十頁), 更佐以告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供認稱:我當天多喝二杯,因羅紹薰說我壞話,我有去撞羅紹薰住處大門,進到屋內後有把椅子及碗盤踢翻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四頁),更堪認羅紹薰與潘春鳳二人上揭指證內容,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然辯稱:羅紹薰說「門沒鎖,你自己進來」,我才進
入羅紹薰住處,我沒有跟羅紹薰說出入小心點,及在上開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張貼「本社區管理室屋頂防漏、廁所地板更新及中庭入口處地板部分,預計於九月五日(星期三)上午八點三十分開始施工,請各位住戶,出入小心,以免意外發生!」之公告,是「出入小心」應不是恐嚇的話云云。此查:
⒈被告在警詢中就犯案過程先陳稱:我當天有喝酒,進去後看
到羅紹薰兒子拿著球棒在那裏耍玩,之後的事情都忘記了,忘記有無對羅紹薰說「出入小心點」或提及「阿辣」等語(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惟嗣後又改稱:我如果有在羅紹薰住處說「阿辣」,就是因為先前有警員去找羅紹薰,我耳聞是羅紹薰有犯槍枝的犯罪,所以警察才找上門,故我當初提起「阿辣」的意思,是叫羅紹薰有種去拿槍枝對我開槍,並沒有恐嚇羅紹薰之意,我所稱之「阿辣」意指槍枝等語(警卷第六頁反面);後在偵查中又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跟羅紹薰、潘春鳳等人說「出入小心點」,我當時有喝酒,我真的意識不清,無法確認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日審理中改稱:因為羅紹薰有喝酒騎乘機車載小孩的行為,我才會跟羅紹薰說「出入要小心點」,我忘記當天有無向羅紹薰說「出入小心點」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復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日審理中改稱:案發前我在聊天時提到羅紹薰跟警察說他有槍砲前科,我大哥說羅紹薰有「阿辣」,黃嘉豪說有這種罪的人不會住在這裡,早就被管制了,我當時就知道「阿辣」是槍的意思;我案發當天是跟羅紹薰說「如果你有『阿辣』,就拿出來開我」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則被告就伊究有無向羅紹薰說過「出入小心點」等語,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不符,所為之供述,已難遽信。
⒉又羅紹薰、潘春鳳二人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堅稱渠
等並未叫被告進來,家人亦未叫被告進來等語。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認:我以拳頭去撞羅紹薰住處大門,當時口氣不好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四頁)。且依羅紹薰、潘春鳳及黃嘉豪三人上開證述,被告在酒後進入羅紹薰住處前,即已在上開社區中庭對羅紹薰嗆聲、叫囂,並撥打對講機要求羅紹薰出來,復在羅紹薰門外撞門挑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極為憤怒,意圖尋釁;且被告案發時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一百十五公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羅紹薰則為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五十八至六十公斤,被告身型顯較羅紹薰高大許多,當時羅紹薰住處又有四名小孩在客廳,如放任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當極可能在盛怒之情況下,毀損屋內物品,甚至傷害屋內之人,羅紹薰之家人在被告進入前已在討論如被告進入屋內當如何處理,顯見羅紹薰等人甚為恐懼被告進入 渠等 屋內,在此情況下,羅紹薰、潘春鳳等人當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渠等住處,被告辯稱:我是得羅紹薰之同意方進入云云,實諉無可採。
⒊再者羅紹薰、潘春鳳就被告在案發時 向渠 等恐嚇稱稱「我有
『阿辣』」、「出入小心點」等語,證述一致,黃嘉豪亦確認其在警詢中陳稱被告出言對羅紹薰說「出入小心點」乃屬實在,黃嘉豪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自無為誣陷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另供稱:我與羅紹薰起爭執,有對峙及叫囂,就算我有說出入小心點,也是因為大家都在火氣上,不算恐嚇云云(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被告先前即因認遭羅紹薰誣陷有以言語騷擾羅紹薰女兒及叫羅紹薰兒子拿酒,對羅紹薰心生不滿,案發當天復於飲酒後,對羅紹薰叫囂、嗆聲,並因而闖入羅紹薰住處,毀損椅子、水果盤等物,與羅紹薰起口角爭執,顯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已失控,要找羅紹薰理論,被告在盛怒之下,聲稱伊有「阿辣」,並在黃嘉豪拉伊離開之際,放話要羅紹薰等人「出入小心點」,已如上述;且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所稱「阿辣」意指槍枝,潘春鳳亦證稱:我當場有詢問蔡宇峰「阿辣」是什麼,蔡宇峰說「阿辣」就是槍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羅紹薰證稱:我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有聽過「阿辣」就是槍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向羅紹薰、潘春鳳等人聲稱「我有『阿辣』」、「出入小心點」,即在表示伊有槍枝,可能對羅紹薰、潘春鳳等人不利,被告顯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羅紹薰、潘春鳳等人之意,羅紹薰、潘春鳳亦明瞭被告所稱「阿辣」是指槍枝,而羅紹薰、潘春鳳及小孩與被告同居住在「山海觀社區」,被告向渠等恫稱伊有槍枝,要渠等出入小心點,足使羅紹薰、潘春鳳恐懼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致令在場聽聞之羅紹薰、潘春鳳二人感到恐懼,已甚顯然,被告確有恐嚇羅紹薰、潘春鳳之故意,自堪認定。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曾張貼「本
社區管理室屋頂防漏、廁所地板更新及中庭入口處地板部分,預計於九月五日(星期三)上午八點三十分開始施工,請各位住戶,出入小心,以免意外發生!」之公告,此為一般建物修繕時向行經該處之人發出要注意修繕狀況之公告,以使行經該處之人得以注意因修繕所發生意外,與出言對人恫嚇稱「出入小心」等語,顯不相同,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毀損羅紹薰所有之椅子、水果盤及水果之時間,潘
春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在被告遭黃嘉豪拉走之際始踢翻椅子,然羅紹薰證稱:蔡宇峰一進來,我坐在水果盤前面,蔡宇峰踢翻水果盤,我才站起來等語。黃嘉豪亦證稱:我進入羅紹薰住處時,碗盤已經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椅子、碗盤及水果翻倒的經過等語。則羅紹薰就被告踢翻水果盤之過程得以清楚描述,核與黃嘉豪證述其進入羅紹薰住處時,水果盤已倒在地上等語相符,羅紹薰證稱被告一進門就將椅子踢翻等語,堪以採信,潘春鳳所為上開證述,應是記憶錯誤所致,惟此仍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四分E化案號P一000八五GSZ二六TBF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書證據分別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純屬被告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不足以採信。被告被訴未經許可侵入羅紹薰住宅,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羅紹薰、潘春鳳,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羅紹薰、潘春鳳施加恐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之一罪論處。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就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並無違誤,予以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但查,本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羅紹薰與潘春鳳二人,此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斷,原審判決對此疏未審酌,自有違誤,且被告對羅紹薰與潘春鳳二人僅出言稱:「我有『阿辣』」、「出入小心一點!」二句話,雖已構犯恐嚇之罪,然其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原審判決就此為有期徒刑五月之量刑實有過重之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與羅紹薰為鄰居,不思與羅紹薰和睦相處,因不滿羅紹薰指稱伊有以言語騷擾羅紹薰女兒及叫羅紹薰兒子拿啤酒等細故,即未經羅紹薰同意,無故侵入羅紹薰住宅,毀損椅子、水果盤及水果等物,並拉扯羅紹薰衣物,在離去之際,復恫嚇羅紹薰及潘春鳳,行為殊值非難,犯後矯飾犯罪,態度非佳,且仍未與羅紹薰、潘春鳳達成和解,賠償羅紹薰、潘春鳳所受損害,暨被告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恐赫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駁回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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