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原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光華 輔佐人 鄭景智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黃克莉
巫月春 顧繼慧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執行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苯乙烯製造程序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時,未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儀器定流量抽氣,與被告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規定不符,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於101年1月15日前之方法編號為NIEAA706.72C。101年1月15日後由被告更新方法,編號為NIEAA706.73C,方法名稱變更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工作,係依據被告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執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NIEAA706.72C方法「七、步驟」先執行「(一)預試準備」,此須依該方法「四、設備(三)性能評估要求」進行反應時間測試及校正精密度測試。原告執行此部份測試時,為確保檢驗品質,係每次執行校正精密度測試及反應時間測試,較方法規範嚴謹。本次校正精密度測試結果為0.35%,符合方法所定小於10%之規範,且反應時間測試結果為4秒,亦符方法所定需小於30之規定。其後始執行「七、步驟」中之「(二)校正步驟」。嗣前開工作完成後方進行「七、步驟」中之「(三)個別洩漏源檢測」,亦即樣品檢測。本件均依照方法規定步驟執行。此外,原告在執行「預試準備」及「校正步驟」後、執行「個別洩漏源檢測」前,尚額外以已知濃度之標準氣體進行查核,確保儀器之檢測結果無明顯偏差後才執行「個別洩漏源檢測」。本件採樣前儀器查核配置濃度為5,089ppm,儀器讀值為5,106ppm,偏差為0.33%。嗣所有檢測完成後,原告再次以前述標準氣體進行查核,確認儀器於檢驗期間之穩定性。本件採樣後儀器查核配置濃度為5,089ppm,儀器讀值為4,964ppm,偏差為2.45%。前、後之偏差值均低於2.5%,顯見當次執行檢測時並無因流量變異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
(三)編號NIEAA706.72C檢測方法中有關流量0.10到3.0公升/每分鐘之規定,係規定在「四、設備」、「(一)規格」、「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
3.0公升/每分鐘。」故原告依此關於儀器規格之規定,購入符合方法規格之ThermoTVA-1000B儀器,並以此為儀器採購之驗收條件。依該儀器原廠操作手冊第4頁儀器規格所載,本儀器之樣品吸引流量為1公升/分鐘,已符合上開方法中關於儀器規格之規範。另依據原廠操作手冊第28頁,在執行零點校正時,可依儀器原始讀值(Counts)來判斷校正是否成功,即零點時之Counts需小於5,000,而執行全幅校正時,儀器Counts與配置濃度值之比值需介於160-260間。本件檢測當日所執行的零點校正其Counts值為4,335,全幅校正之儀器Counts/配置濃度值之比值為173.3((1,922,234-4,335)/11,067),均符合操作手冊之規範,即表示該次校正屬成功之校正程序,亦表示儀器狀態正常,流量應在原廠規格容許之1公升/分鐘。另該儀器無法進行流量調整,故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於取樣口處以針閥調整流量,進行吸氣流量與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熄火關係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當流量小於0.1公升/分鐘時火焰離子化偵測器即會熄火,無法進行檢測作業,亦可反證該次流量未小於0.1公升/每分鐘。
(四)編號NIEAA706.72C檢測方法「七、步驟」中完全沒有「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定流量抽氣的步驟」的書面要求,在「九、品質管制」中亦未提到採樣過程需進行抽氣流量確認之規定。然對照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NIEAA706.73C檢測方法,其中「九、品質管制」部份增加「每次採樣組裝完成後應進行儀器反應時間測試,儀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且採樣過程中 幫浦 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範圍內」之規範,顯見係被告於檢驗方法更新時,考量原訂方法(即NIEAA706.72C)之不足,始增加該品質管制規範。原告於100年04月28日執行檢測時,依NIEAA706.72C檢測方法,並無規定應於採樣過程中進行幫浦流率變化之監測的規定,原告自無違反方法規範之事實。又原處分雖限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自101年1月15日起即已依NIEAA706.73C檢測方法執行檢驗工作。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檢測時間係NIEAA706.73C實施前,自不適用該方法中關於「採樣過程中幫浦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範圍內」之規範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40萬元部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緣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之裁罰,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訴願會審理後撤銷之,理由為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苯乙烯製造程序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時,於檢測過程中未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儀器定流量抽氣,不符被告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檢測流程既未符合規定,自難以該檢測數據作為處分依據,故撤銷對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另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B=1.0;因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曾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本件為1年內第2次違反,故污染特性裁罰因子C=2.0;處罰條款法定罰鍰最低額為20萬元,裁罰額度為A×B×C×處罰條款法定罰鍰最低額,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改善完成。
(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在「
四、設備(一)規格」中所定:「……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雖係列於設備項下,然仍屬檢測方法規範之一,檢測機構仍須依據檢測方法執行相關檢測。而此流量規定尚須符合「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之標準,此已非原告之原廠儀器可提供,是必須接上採樣管後再予測定。另原告使用之儀器經長期使用,可能因儀器泵老化或採樣管阻塞等因素,造成流量變化,故須於採樣前、後於採樣管端測定流量,以確保定流速導入偵測器。又原告雖於檢測前後以中間濃度之氣體進行查核確認,然於檢測過程中未量測抽氣流量,無法作為採樣前、後全距濃度測定一致及流量穩定之佐證。原告雖再稱於執行NIEAA706.72C時,有提高「反應時間測試」、「校正精密度測試」之頻率及「全幅校正讀值(Counts)/配製濃度值之比值」符合原廠設定等節,然此均與「採樣流量」是否符合方法規定即「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及「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無直接相關,無法改變原告未執行「流量測定」之事實。至原告所指:於取樣口處以針閥調整流量,進行吸氣流量與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熄火關係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當流量小於0.1公升/分鐘時,火焰離子化偵測器即會熄火,無法進行檢測作業云云,亦僅能說明該儀器氣體流量在0.1公升/分鐘以上勘用,非關原告100年4月28日執行時之採樣環境現況,仍無法確保採樣當時「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與「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
(三)原告於訴訟中曾以言詞主張:被告於認證評鑑或查核時,現場評鑑專家或查核人員並未要求量測流量,表示已認同原告使用之設備,現在卻對於此設備提出質疑云云。然原告於96年申請檢測項目「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許可展延時,評鑑專家使用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術科考試評分表」中「四、校正及採樣步驟」部分有將「流量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列為查核項目,由現場評鑑專家逐項查核。且本項於97年1月24日進行採樣術科(績效評鑑)時,現場評鑑專家係給予「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及確認流量」之評鑑缺失意見,並經原告檢測人員簽名確認,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已於97年2月19日函知原告評鑑意見。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更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流量量測」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之一部分,然原告卻未執行。
(四)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曾向雲林縣政府要求提供相關流量量測及相關流量暨校正紀錄資料,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洽詢原告後,以101年3月15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THERMOTVA-1000B之檢測儀器,其樣品流量原廠設定約為1公升/每分鐘,符合方法規範(每分鐘0.10至3.0公升),一旦測定中發生樣品流量小於0.10公升/每分鐘時,FID即行熄火;流量大於3.0公升/每分鐘以上時,FID反應室也會因壓力過大而無法點火,即使儀器面板將出現閃爍之錯誤訊息,而無法通過採樣前/後的查核濃度檢查。所以如有以上2種情形時,將會無法採樣。需將THERMOTVA-1000B設備送回原廠檢查維修,致未記錄現場相關儀器抽氣流量測定紀錄及相關流量計等校正紀錄」等語,並未提供相關流量資料,足見原告誤認此儀器樣品抽氣流量於原廠設定之流量,無須執行流量測定,除非樣品流量不在0.10至3.0公升/每分鐘範圍時,此儀器才必須送回原廠維修,更足證原告從未執行「量測流量」。
(五)被告每年均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指引及裁罰原則」篩選檢測機構執行例行性查核。被告於100年間曾查核另2家使用同款儀器之檢測機構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項目之檢測,此2家檢測機構在檢測紀錄中均完備記載檢測流量,將流量量測列於制式檢測紀錄表中,足見執行NIEAA706.72C檢測時,「流量量測」為方法必備之程序。況樣品進氣流量會直接影響檢測結果,此為眾所皆知。均足證原告所主張:NIEAA706.72C檢測方法未要求進行抽氣流量確認,係事後101年1月15日修正之NIEAA706.73C檢測方法,始須執行流量測定云云,為推託之詞。
(六)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
行為人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惟人民本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若無特殊事由致有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不能為無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取得「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項目之許可後,即負有依被告公告之測定方法執行空氣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之義務,原告有主動量測採樣之幫浦所抽引之流量,據以判定是否維持定流速導入偵測器,以免受罰之注意義務。由於檢測環境中塵埃微粒容易經幫浦抽引而阻塞採樣管件或儀器,造成採樣流量變異,故於採樣管前端必須填充適當量之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因此該檢測方法敘明「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依此可知樣品流量受到採樣管長度、管內所填玻璃棉緊實程度、過濾器材質與使用情形、檢測環境等影響,所以必須量測填充玻璃棉或過濾器後之流量,以確保檢測數據的正確性,原告自不得以幫浦流量可使用範圍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之採購規格或原廠商設定流量為1公升/每分鐘云云,而解免其必須量測填充玻璃棉或過濾器後之流量,據以判定其定流量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早在評鑑過程中明確指明原告有「採樣未執行確認流量」之錯誤。縱屬原告認知有誤,原告既未依規定執行流量測定,即難辭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1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70條規定:「違反第44條第1項或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2.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第24條第1款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1.違反第17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經核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3、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應就受處分人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所定,未遵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據以執行檢測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1年5月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1年5月28日檢驗測定機構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是否包括於採樣管端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儀器定流量抽氣之程序?2.倘「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包括應於採樣管端量測抽氣流量,則原告未踐行此程序,有無故意、過失?
(三)就爭點1部分: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以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5年3月15日起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其內容包括「一、方法概要」、「二、適用範圍」、「三、干擾」、「四、設備」、「五、試劑」、「六、採樣與保存」、「七、步驟」、「
八、結果處理」、「九、品質管制」、「十、精密度與準確度」及「十一、參考資料」等11項,其中「一、方法概要」部分載明:「用一可攜式儀器來偵測各洩漏源之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此儀器之偵測器並不須為特定之型式,但須符合四、(一)設備的規格及性能標準……」等語;「四、設備」部分則記載:「監測儀器設備規範如下:(一)規格……3.當檢測洩漏源為未可檢出之排放時,儀器計量刻度應能讀到洩漏管制值之±2.5%,且偵測極限應低於相關法規規定之未可檢出定義值。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公升/每分鐘……
6.儀器應裝具一採樣管或延伸採樣管,或者以外徑不超過1/4英吋(0.635公分)管採樣……(二)性能標準:1.儀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2.校正精密度(Calibrationprecision)須介於10%範圍內。3.每個參數的評估步驟在九、品質管制中規定。(三)性能評估要求:…
2.校正精密度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在隨後3個月期間內及下次使用時候,何者後到才進行測試。3.反應時間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若採樣泵浦系統或流速形態做過修正,將會改變反應時間,在下次使用前須重新測試」之內容;「七、步驟」部分規定:「(一)預試準備:若評估需求不符合四、(一)3.的性能評估要求,就執行九、品質管制中的儀器評估步驟。(二)校正步驟:依照儀器製造商的使用手冊組合及啟動VOC分析儀。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
(三)個別洩漏源檢測……」等內容;「九、品質管制」部分記述:「在儀器性能評估測試的一開始,根據製造商手冊建議之暖機時間和預先調整來組裝和啟動儀器。(一)校正精密度:交替使用零值氣體和特定校正氣體共3次測試……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二)反應時間:導入零值氣體到儀器採樣管中俟儀器讀值穩定,立刻轉換到特定校正氣體,測量從轉換到獲得90%最後穩定讀值所需的時間,連續做此測定3次並記下結果。計算平均反應時間。儀器平均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之內容。
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檢測機構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時,應先確保其所使用之儀器符合「四、設備」之「(一)規格」及「(二)性能標準」,包括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及定流率(採樣管端測得流量須為0.10到3.0公升/每分鐘)等,必要時尚須進行「七、步驟」中之「(一)預試準備」,依「九、品質管制」所述方式進行儀器評估步驟,其後始依序進行「七、步驟」中之「(二)校正步驟」及「
(三)個別洩漏源檢測」(即樣品檢測)。為確認檢測機構所使用之儀器能以定流速將樣品導入偵測器,上開測定方法「四、設備(一)規格4.」除要求儀器應具備「電力驅動泵浦」外,並以「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公升/每分鐘」作為定流速之標準。由於此一規格標準並未如校正精密度、反應時間等性能標準之確認係明訂於該測定方法「七、步驟
(一)預試準備」中,且無「九、品質管制」之要求,是確有使檢測機構誤以為只要儀器的規格或功能已設定、滿足如「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公升/每分鐘」之條件時,即無須於每次檢測時另以玻璃棉或過濾器填塞採樣管進行流量檢測。再參以被告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5日起實施,取代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706.73C)」規定:「……四、設備(一)採樣管:必要時加裝可延伸採樣管(外徑不超過1/4英吋,長度不超過5公尺),且採樣管僅允許單一端點開口進行採樣,採樣管並應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儀器受阻塞。(二)採樣幫浦:必需能維持每分鐘0.10至3.0公升之定流率導入偵測器……七、步驟……(二)儀器反應時間評估:1.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測試時,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測試方法為……(三)儀器調校:在儀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四)個別設備元件檢測……九、品質管制(一)每次採樣組裝完成後應進行儀器反應時間測試,儀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且採樣過程中幫浦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範圍內。(二)校正精密度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等內容,明確規定採樣管內應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且將幫浦抽氣流率之變化值明訂於「九、品質管制」中,其文字足使檢測機構知悉除儀器本身之規格設定外,於每次檢測時,須另行在採樣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進行流量檢測。兩相對照,益徵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
EAA706.72C)」中「四、設備(一)規格4.」及「七、步驟(一)預試準備」之記述方式容有不明確之情形,以此苛責原告,容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相違。
(四)就爭點2部份: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申請檢測項目「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許可展延,其於97年1月24日進行採樣術科(績效評鑑)時,現場評鑑專家係給予「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及確認流量」之評鑑缺失意見,並經原告檢測人員簽名確認,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已於97年2月19日函知原告,是原告早已知悉流量量測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之程序,卻未予執行,應具責任條件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2年2月21日申請取得本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項目之許可,其於96年9月間申請該檢測項目之許可延展時,曾於97年1月24日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之術科檢測,經現場評鑑結果,評鑑專家建議予以許可,惟認原告有「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檢查及確認流量」之主要缺失,此評鑑意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於97年2月19日函知原告,被告並於97年4月1日核可該檢測項目之許可延展,以上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系統評鑑總結報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術科考試總結報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術科考試評分表、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97年2月19日(97)工秘字第0220號函及檢附之評鑑意見、被告97年4月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展延許可項目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原告依被告97年4月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請自行審查本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函送貴公司有關本案之所有評鑑意見,並針對許可之檢測項目,若屬主要缺失(代碼C)者,請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備文件送佐證資料至本署環境檢驗所備查……」之內容,以97年4月16日(97)上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現場術科考試總結報告,就「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及確認流量」之主要缺失答覆稱:「……依據方法
四、設備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
0.10到3.0公升/分鐘定流速導入偵測器,本公司所使用之儀器為ThermoTVA-1000B,其原廠設定之吸引速率為1.0公升/分鐘,且其電力驅動泵浦設置於儀器保護外殼內,不易因人為操作或疏失導致設定值改變,故本公司僅於每年執行乙次流量確認工作,並定期清理偵測槍前端之過濾器;另測漏檢查部分本公司將依據委員意見,於SOP中加入測漏步驟並據以施行」等語,並經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97年4月29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依此可知,原告自始認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中關於「四、設備(一)規格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公升/每分鐘」之記載,僅係就其所使用之儀器規格為規範,並未要求其應於每次檢測時進行抽器流量之確認程序。倘被告認為原告此一認知有誤,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之內容,且如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定流率係測得數值正確與否之關鍵,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此一錯誤認知予以行政指導,甚或慎重考慮是否廢棄此檢測項目之許可展延,而非就原告有誤之答覆逕予備查。此將使原告主觀上相信其上開答覆被告之內容及長久以來之認知與進行檢測之步驟並無錯誤,進而持續以其所認知之方式進行本件檢測。再者,「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係被告所制訂,相較於原告,被告自屬該測定方法之專業及權威機構,原告既已將其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關於「四、設備(一)規格4.」之理解告以被告,卻未獲被告進一步指正,亦難認原告有不注意之疏失。綜此,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六、綜上,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時,未量測抽氣流量,此固有造成如被告所述檢測結果失真之危險。惟本院認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關於「四、設備(一)規格4.」及「七、步驟(一)預試準備」之記述方式並不明確,尚難認原告依該測定方法有於每次檢測時,應在採樣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進行流量檢測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其未予執行,亦難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就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之違章情事,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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